杨某厚与乔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0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212号

原告杨某厚,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鲁民、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永,农民。

原告杨某厚诉被告乔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4年先后三次共向我借款14500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求被告偿还本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杨某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一张(补),上面载明:”今借到杨某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乔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前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另行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元,但被告尚未出具借条即失去联系。对此,本院分析: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并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后,原告方需继续就借贷事实进行证明,本案中,被告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方式放弃其享有的抗辩和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的权利,综合考虑前两笔借款到期未予清偿、原告已提供的银行转账受理单及其陈述内容等因素,原告称该45000元的银行转账亦系借款,达到了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为14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某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或按照原告催告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45000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某厚清偿借款本金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某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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