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965)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铜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孝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张孝明、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毛某利用拾到的身份证号为50023619870210****的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未经欧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欧某的身份信息,以在互联网上出售为目的,在徐州地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共计办理银行卡13张。案发后,欧某的身份证被追回并己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以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开户凭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毛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借记卡时被发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在骗领信用卡后没有销售获利,未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罪行较轻,家庭困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毛某违背他人的意愿,在徐州市区多家银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翠颖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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