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17)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内刑三终字第00041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四川省中江县,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潘仲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万,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呼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吴兴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AD***的本田思域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张某某到达呼和浩特市后即与购买毒品的宋某(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次日,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向宋某出售冰毒44.0206克,宋某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入住呼和浩特市商务酒店,侦查人员在该酒店将张某某抓获,并在其使用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搜查出冰毒746.1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0.1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车是借来的,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790.121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790.121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与吴兴华驾车(车牌号为川AAD***)从四川省成都市到达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当晚,张某某即与购买毒品的宋某(另案处理)进行联系。次日上午,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向宋某出售冰毒44.0206克,宋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当晚,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商务酒店内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其使用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746.1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民警对张某某、吴兴华入住的呼和浩特市商务酒店412房间以及二人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川AAD***)进行搜查,从轿车副驾驶储物箱挡板后查获毒品15包。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吴兴华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扣押冰毒疑似物15大包,每包毛重50克;从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以及车牌号为川AAD***的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吴兴华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甲基苯丙胺)。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3月9日张某某与宋某通话的情况。

5、侦查机关拍照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3月8日给宋某(手机号为132XXXX1000)发送内容为“宋哥,我张三,已到王军家,见信来电”的短信。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0时许,一个叫“张三”的四川人领着一个年轻人到其所在的呼和浩特市,“张三”给其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有30多克,其付给“张三”人民币10000元。其是通过一个四川的朋友认识的“张三”,“张三”在2013年1月初到过其家。2013年3月8日晚,“张三”给其发了内容为“宋哥,我张三,已到王军家,见信来电”的短信。

7、证人吴兴华供述,张某某说要到外地办事,让其帮忙开车,二人于2013年3月8日晚驾驶川AAD***号本田思域轿车从成都市到达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并入住宾馆。3月9日中午,其开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到了呼和浩特市一个单元的X室,张某某交给宋某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宋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与张某某入住呼和浩特市商务酒店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二人驾驶的车副驾驶座位前手扣里侧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3包毒品。

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0日从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宋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袋。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叫“张三”的人,吴兴华系张某某与其见面时领的人;吴兴华辨认出宋某系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人。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0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宋某处扣押的1塑料包淡黄色晶体净重44.020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0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15塑料包白色晶体净重746.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0%。

12、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吴新华于2013年3月9日13时许入住该酒店。

13、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实,涉案的川AAD***本田思域轿车使用的是假牌照。

1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其和吴兴华驾车从四川省成都市于2013年3月8日晚到达呼和浩特市。当晚,其给一个自称“宋哥”的人发了内容为“宋哥,我张三,已到王军家,见信来电”的短信。其到呼和浩特市联系超市做饰品生意,驾驶的车是郭海的。其和吴兴华到呼和浩特市后住在酒店,于3月9日退房到商务酒店住宿。其在家排行老三,所以又叫“张三”。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90.1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790.121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0206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兴华及购买毒品的宋某的证言证实,并有张某某给宋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宋军处查获的毒品、从张某某手中查获的毒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从其使用的车辆内扣押的毒品予以证实。张某某提出其不知道车内有毒品的辩解,与其长时间独自使用、支配该车的情况不符,亦与其此行到呼和浩特市后立即贩卖其所携带毒品的事实不符,且张某某对从其使用的轿车内扣押的毒品的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运输。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建义

代理审判员 鲁 瑞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红慧

贩卖毒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