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58)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白某某,男,61岁,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盛,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66岁,汉族,内蒙古伊丹尼民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仲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万,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堂图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仲平和杨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白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以经营活动中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多次向白某某借款。从2007年5月到2008年7月,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3笔,金额合计为500万元。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提议与原告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红格尔塔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被告李某某500万元中的借款400万元作为投资款,免除了被告的还款义务,剩余10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到2011年6月30日就再未支付利息。2011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2万元;

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到2013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45万元。

原告白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2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利息只付到2011年6月30日。

证据三贷款约定、通知、金谷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32张证明伊丹尼公司向银行贷款450万元,原告分走了225万元用于购买羊绒,而且原告一直向银行支付225万元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225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不了该笔借款仍然存在。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事实,且对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已将借款以及利息全部还清。

证据三贷款约定与本案无关。通知、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将原告的225万元的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132万元以及利息已不存在。被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将1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偿还完毕,并于2011年7月6日将借条收回。32万元的来源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万元,共计257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225万元,剩余32万元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日还款付息完毕,并于2011年11月12日将借条收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就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1日的借条一张、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偿还利息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将本息全部还清,并且抽回借条。

证据二2011年6月30日的32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付息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全部将利息结清,并将借条抽回。

原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32万元的事实,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偿还了225万借款的事实。利息收据认可。对已经偿还225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证明2011年6月30日将全部利息结清,这一说法是错误,利息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而不是全部结清。

证据二32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存在,借款形成的日期不是2011年6月30日,而是2011年6月3日。被告出示的借条是经过涂改,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事实是存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225万元。32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1日是不存在的,所付的利息结算单是付给王淑琴的,不是给白某某的。利息结算清单中有两张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分别转账给白某某6400元,并不能够说明是向白某某支付的32万元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李某某向白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1.5%,借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的借条,李某某的妻子刘凤婷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共计上付白某某及其妻子王淑琴借款利息495000元。2011年7月6日白某某将该借条原件交还李某某。2011年6月3日,李某某向白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现金32万元,从2011年6月3日起"的借条。李某某的妻子刘凤婷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计上付白某某及其妻子王淑琴借款利息32000元。2011年11月12日白某某将借条原件交还李某某。

2011年6月30日白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一份《贷款约定》,主要内容为:"金谷银行贷款450万元,李某某可支配金额225万元,白某某可支配金额225万元,双方签字后即可使用,贷款利息李某某、白某某各自承担,本金到期各自还清,双方互不承担"。2011年6月-2012年12月白某某与李某某各自承担贷款利息的偿还,自2013年1月全部贷款的利息由李某某承担,2013年5月份李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银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贷款约定、通知、金谷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付息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白某某2008年10月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及2011年6月3日出具32万元借条的事实存在。虽然李某某就其"用现金132万元已偿还白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但白某某已将借条的原件交还李某某。故白某某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尚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雅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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