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29)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以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建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宁海县岔路镇蓝威光电厂(即老陶瓷厂)办公室因工钱结算问题与老板金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卢某将金某的左耳咬伤,致其左耳垂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左耳垂缺损约占左耳廓1/6,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卢某赔偿其医疗费378.83元,误工费8835.20元,护理费4417.6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6711.63元。

被告人卢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处,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受伤后,当天到宁波李惠利医院检查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8.83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左耳耳垂缺损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60日,所需营养期限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支付鉴定费2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赔残疾赔偿人民币88310元,误工费人民币8835元(60天*147.2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4417.50元(30天*147.25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106711.3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所在街道村的土地,于2005年已被国家征用,系失土农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失土证明,司法评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卢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零四十元二角,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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