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萧县某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58)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某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投资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萧县某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吴蒙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被告萧县某超市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诉称:其公司出品的动画《熊出没》自2012年以来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多家电视台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片中的“熊大”、“熊二”及“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较高的知名度,获得多项大奖。经调查发现,萧县某超市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电动玩具”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萧县某超市在“电动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判令萧县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某超市承担。

萧县某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深圳某某公司购买的商品不一致,其没有侵害深圳某某公司作品的著作权。

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

第三组证据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欲证明萧县某超市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

第五组证据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为制止萧县某超市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组证据为一个封存的“电动玩具”产品,欲证明萧县某超市侵权的事实。

萧县某超市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萧县某超市提供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纪红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销售单、入库单、货流托运单,欲证明其销售的电动玩具是从江苏省徐州市大本营购进的,所销售的产品与深圳某某公司购买的产品不同,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江苏省徐州市大本营侵权。

深圳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深圳某某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萧县某超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纪红是其实际投资人,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反映的产品与深圳某某公司本案诉讼的侵权产品不一致,也不能有效反映单据上的产品购自江苏省徐州市大本营,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深圳某某公司系国产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等形象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其中国产动画片《熊出没》荣获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熊大”、“熊二”形象被中国动画协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均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省级电视台播放,“熊大”、“熊二”的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2015年1月13日10时50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张鲁宁来到位于安徽省萧县北环路某购物中心,花费21元购买“凯胜隆003熊出没”一个;花费24元购买“熊出没电动玩具”一件。取得加盖有萧县某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张鲁宁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深圳某某公司因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购买的案涉产品为一件“熊出没电动玩具”。包装盒印有“熊出没”字样、熊图案及盒内熊形状点电动玩具一件。

另查明:萧县某超市系由纪红于2009年5月2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显示,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系深圳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六)项的规定,深圳某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均处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萧县某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熊大”美术形象,经比对,两者在造型、颜色及外观上一致,属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系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萧县某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萧县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萧县某超市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称没有侵害深圳某某公司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萧县某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萧县某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该公司违法所得,考虑到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及案涉作品知名度、受众人数、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萧县某超市赔偿深圳某某公司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县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熊出没电动玩具”;

二、萧县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萧县某超市负担350元,深圳某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