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诉被告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2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890号

原告徐州某禾回转支承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2***-*),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工业园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孙慧,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诉被告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某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某基公司向其购买两种型号单排球式回转支承,共计7套,总价45200元。后其按约交付了产品,某基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基公司支付货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徐州某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更名为原告徐州某禾公司)与被告某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某基公司向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购买两种型号单排球式回转支承,共计7套,总价452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后徐州某禾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某基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对帐,某基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6月16日尚欠徐州某禾公司货款452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帐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州某禾公司按约向被告某基公司交付了货物,某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某基公司尚欠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货款45200元未付,有销售合同、对帐单、律师函予以证实。某基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综上,徐州某禾公司主张某基公司支付货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货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某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州某禾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某基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

审 判 员  刘国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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