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82)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0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均成年。原告在外工作多年,很少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现二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多年,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特别困难。

原告陈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认定精神病的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明因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子杨某和陈某乙,均已成年,且已完成高中教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六安市皖西路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XXX),尚在贷款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位于六安市皖西路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房产所有权,经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将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婚生子陈某乙,且原告陈某自愿要求负担该房剩余贷款,现因原、被告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双方当事人赠与房产的相关手续,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考虑到被告陈某甲暂无居所,生活困难,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被告陈某甲支付生活困难帮助6万元;

三、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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