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宝为与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95)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7号

原告:黄某宝。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斌。

被告:张某。

被告:鲍某文。

原告黄某宝为与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宝诉称,三被告共同出资在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设立了“某品私房菜”饭店,该饭店因经营不善未及注册即停业,现该饭店因拖欠我工资款13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工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

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三被告共同经营商品私房菜饭店的事实以及三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用经责令改正的事实;

5、证明,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理后三被告仍旧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

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共同出资在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设立了“某品私房菜”饭店并合伙经营,该饭店因经营不善未及注册即已停业。该饭店在设立期间,拖欠原告黄某宝劳务工资款计13700元,该款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于2014年11月20日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时前整改,同日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拖欠原告黄某宝劳务工资款计13700元,有汤某斌、被告张某签字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宝欠款13700元;

二、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45元,由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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