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金与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91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思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范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金不服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饶亚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范某金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1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闽D×××××理念牌轿车涉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经询问调查,原告驾驶闽D×××××理念牌轿车从加州沃尔玛路边运载2名乘客前往松柏锦江之星酒店,议价车费20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告处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

2.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交通执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

4.经过;

5.保证书;

6.申请书;

证据1-6,证明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运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行为所采取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驾驶及车辆的行驶情况。

8.交通执法询问笔录;

9.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10.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2.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

13.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证据8-13,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所作出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已确认并实际履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5.《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闽D×××××轿车上班途中,经过福满山庄恰遇两人打车。原告遂顺路将该两人送至目的地锦江之星酒店,议价20元。搭载过程中,其中一人表示到酒店拿完行李后需要去机场,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运载,原告表示愿意。到达目的地之后,原告在酒店门口停车等候。此时,突然有一群人从标明“中国交通”字样的车下来,在没有及时亮出执法证件且未依法取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非法营运,并将原告车辆扣押、开走。2013年12月22日,原告缴纳10000元罚款后,被告才将车辆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钓鱼执法,没有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且原告与两名乘客仅有议价行为,未真正支付车费,不能认定非法运营。综上,被告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归还已交罚款10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缴款凭证;

3.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4.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三份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2014年1月15日厦门晚报刊登的运管稽查曝光台内容;以谢建中名义打印的书面陈述;载明一串手机号码的字条。

被告辩称,1.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路锦江之星松柏店附近检查发现:原告驾驶车牌为闽D×××××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运载乘客从加州商业广场沃尔玛至锦江之星松柏店,车费议价20元。被告当场对原告及一名乘客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现场笔录、事发后其自行提交的书面经过、保证书、申请书以及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非法营运的事实。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被告综合考量了原告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微,且能够及时纠正,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3.被告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工作。其中,原告在收到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要求立即处理。被告作出涉讼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当日即缴纳罚款,被告亦及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措施,将被扣车辆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材料,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再者,三份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原告亦无法合理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闽D×××××小型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运载乘客至锦江之星松柏店,并就车费议价20元。被告在锦江之星松柏店附近查获上述行为,并扣留了涉案车辆。原告在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后提交的各项书面材料中均承认其非法营运的事实,原告所搭载的一名乘客亦在被告现场制作的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上证实了上述违法事实。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告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在“放弃上述权利,要求立即处理”一栏打勾签字。同日,被告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罚款10000元,随后送达原告。原告立即向被告缴纳了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被告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解字第104号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取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讼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本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对违法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在原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被告及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并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取证、出示证件等方面存在程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笔录,书面证人证言、原告自述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搭载乘客,并议价车费2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认定清楚。

法律适用方面,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综合考虑原告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微,且能够及时纠正,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根据该条款规定,应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即使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亦应在此幅度内酌情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原告范某金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3)罚字第1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范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饶亚莹

二〇一四年四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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