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96)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00436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帅,该公司经理。

原告蚌埠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100吨纯碱,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6日定当月价格,一票制到厂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纯碱,被告却无故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1726.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产品销售联单、过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月两次供应被告纯碱共计79.56吨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79.56吨纯碱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票款121726.8元。

6、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供应被告供应7车纯碱,前5车货款已付,尚欠两车79.56吨纯碱货款121726.8元未付。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若干,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公司股东出资基本情况。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7,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若干,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100吨纯碱,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6日定当月价格,一票制到厂价,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转账或现金),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利息、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7车纯碱,其中,前5车194.17吨纯碱,双方货款已结清;2014年7月27日、8月12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2车纯碱共计79.56吨,计货款121726.8元(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公司内部发生变故,该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即财产利息、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出庭应诉也不举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蚌埠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1726.8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蚌埠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合计129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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