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与张某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15)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李某国(曾用名李某果)。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新。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张某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新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新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张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诉称,被告张某新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并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张某新无权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要求被告张某新返还该房屋。

被告张某新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由被告及其丈夫出资在原旧房的基础上翻盖,而且原旧房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并对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宅基证存在质疑,宅基所有权应归张某新与其亡夫李某柱共同共有;在李某柱去世之后,张某新与原告李某国均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新与原告之长子李某柱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4年李某柱因病去世。1995年12月27日,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告李某国。2001年在该宗土地上建起房屋一处,2007年4月30日大城县人民政府对此房屋颁发大房权证平舒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国。房屋建成后,该房由原告之子李某柱、被告张某新及其子女居住。关于建设房屋的资金来源,原被告的主张互相矛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2010年,被告张某新以大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大房权证平舒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新要求撤销大房权证平舒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起诉。张某新对该行政裁定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廊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新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集建(1995宅)字第0101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大房权证平舒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院(2010)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0)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0)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某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某新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国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新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李某国返还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新向原告李某国返还大房权证平舒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确定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茂源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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