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49)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州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一名自称叫刘某的女孩。10月8日18时许,刘某以让郑某某到阜阳游玩为由,将郑某某从河南平顶山骗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三里岗侯庄一租房处,郑某某进屋后发现该租房处为一传销窝点,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赵某某等传销人员围住,并对其实施殴打,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郑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乱捅,致赵某某受伤,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阜阳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犯罪工具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视听资料及相关说明、证人黄某某、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犯罪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

审 判 员 屈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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