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鑫与李某浩、林某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7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8390号

原告蔡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卓国桃(实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昱、康嘉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原告蔡某鑫与被告李某浩、林某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卓国桃、被告李某浩委托代理人陈昱、康嘉莹、被告林某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鑫诉称,被告李某浩因生意资金周转、归还银行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向身为朋友的原告陆续借款350000元,原告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浩支付了款项。被告李某浩于2015年5月15日、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并以短信方式确认了另外150000元的借款行为。被告林某缘系李某浩的妻子,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缘应与李某浩共同偿还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为3806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2015年2月16日的5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余下的3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45608元)。

被告李某浩辩称,1、对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其变更后的诉求与之前的诉求相矛盾,原本的诉求恰恰说明原告认可双方原本并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1笔共计77325元,尚欠272675元。3、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林某缘辩称,1、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已与被告李某浩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接到原告电话才知道该笔债务。2、被告李某浩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由李某浩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鑫与被告李某浩系朋友关系,蔡某鑫自2015年2月16日至7月22日间,使用其平安银行卡陆续向李某浩转款7笔共计200000元,其中2月16日50000元、5月12日30000元、5月25日30000元、6月29日15000元、7月14日35000元、7月20日20000元、7月22日20000元。李某浩于2015年5月15日、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

2015年8月29日,蔡某鑫在短信中要求李某浩出具一张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李某浩在短信中回复“兹借到蔡某鑫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蔡某鑫按李某浩的要求转款150000元至李某浩名下民生银行卡中,李某浩以短信方式予以确认。

李某浩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个月中旬会转款3000元给蔡某鑫,共6笔;自5月22日起每10天会转款900元给蔡某鑫,共13笔;其它款项金额为2700到19500元不等,2015年10月17日还使用微信转款3000元。全部款项为77325元。

2015年5月15日,李某浩发微信给蔡某鑫“蔡总:明天16号到的那笔5W(万),费用3000已转你平安卡”;5月22日又发微信称“蔡总:明天到的三万费用900已转你平安卡”;5月24日发微信问“蔡总:下午你那方便帮我先转三万吗?下周末前可以还你。费用按0.3算”;6月13日微信称“今天的900加下周16号到的五万3000一共3900已转你平安”,此后又有若干微信称“逢3号的900费用已转”;7月15日的微信称“这几天老婆快要生了,所以想把一些款先安排好。比较安心!”7月20日又称“以后10、20、30付15W(万)的利息。另五万每月16号转3000”

另查明,被告林某缘与被告李某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借条与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李某浩提供的转账记录凭证,被告林某缘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浩向原告蔡某鑫以书面及短信方式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借款金额及被告已偿金额,双方并无争议。被告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全部已偿款项均为偿还本金,而原告则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6%到10%不等(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免除3、4月利息,自5月开始按每月6%计息,5月12日到7月22日的6笔借款均按每月9%计息,8月29日的150000元借款按每月10%计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以及被告的还款规律,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之陈述更符合客观情况。然而,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计算得出(具体扣减方式详见附件一):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李某浩已偿还蔡某鑫本金52820.16元、利息24504.84元;截至2015年10月17日,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尚余39258.07元;截至9月30日,5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尚余21637.72元、5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尚余22424.86元、6月29日的15000元借款尚余12136.8元、7月14日的35000元借款尚余29407.92元、7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尚余17053.87元、7月22日的20000元尚余15526.38元、8月29日的150000元尚余139734.25元。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被告李某浩系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被告林某缘在借贷发生时与其系夫妻,李某浩在借款时向原告蔡某鑫表明妻子临盆在即,有生活所需。而况林某缘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款项系李某浩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浩、林某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鑫借款本金297179.87元及利息(其中39258.07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257921.8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按2%月息的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蔡某鑫负担738元,被告李某浩、林某缘负担2879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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