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兴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2006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2014年10月2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花园创业园,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利用“甩包子”的方式盗得王某乙现金15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白色手套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曾有见义勇为及捐献骨髓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曾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被告人冯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花园创业园,趁王某乙不备,利用“甩包子”的方式盗得王某乙现金15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贺兰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以上盗窃的犯罪行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向王某乙退赔盗窃的15800元,王某乙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清单,白色手套一双,卫生纸半卷,汽车租赁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见义勇为及捐献骨髓的行为,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有见义勇为的行为故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娜

盗窃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