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36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兴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2年4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沙湾烧烤店一包间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双方离开烧烤店后又在该店对面的移动通信公司附近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周某等人用拳脚、啤酒瓶等物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粘膜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丙、赵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沙湾烧烤店一包间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在另一包间喝醉酒的张某甲进到王某甲等人所在的包间内,将一个烟头扔在了王某甲的脸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的朋友也从包间内出来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解开。双方离开酒吧后又在酒吧对面移动通信公司附近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脚、周某持啤酒瓶、王某乙用钢管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粘膜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程度)。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周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丙、赵某、马某甲、纳某某、张某乙、马某乙、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于案发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于当日从案发现场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掌握了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此调查,王某甲并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与同案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不易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鹏

人民陪审员 曹凤鸣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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