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诉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207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春方、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清泉村施家***号。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善红、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供电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铁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陈小康,被告某某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富阳市供电局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拖欠2015年2、3月份电费共计42448.21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42448.2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3918.4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欠交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其中2月欠费35593.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3月欠费6854.91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总计4636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高压供用电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非居民用户电费复核单据(原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2448.21元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管理程序,欠原告公司电费是事实,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某铁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质证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8日,原富阳市供电局与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合同约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原告连续向被告供电,被告按约于每月25日抄表后付清当月全部电费。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电费的,原告按规定向被告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至缴费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3月27日,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共计结欠电费4244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富阳市供电局经原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向被告某某铁塔公司供电,被告某某铁塔公司支付电费,双方之间构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尚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有电费复核单据和双方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某某铁塔公司未按约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电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辩称的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某某市供电公司仅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违约金,系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公司电费42448.21元,违约金3918.43元(以2015年2月欠费35593.3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2015年3月欠费6854.91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463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尹艳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