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714)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善红、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铁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康马亚东工程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公铁联运方式为被告运输铁塔钢件到西藏,还约定了运费结算、运输要求、安全责任等条款。货物于2014年10月全部运送完,产生运费计1016600元。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运费,余款96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要,发现被告车间被法院查封,工厂停产,故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68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康马亚东工程运输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就有关运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9956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泰科铁塔公司辩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是99560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48000元,所以欠款应为947600元。

被告泰科铁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泰科铁塔公司质证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康马亚东工程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康马亚东工程的钢材运输业务,运输方式为公铁联运,运费根据提货地址确定,提货地址为康马县80公里处的价格为57000/60吨车皮,提货地址为亚东县帕里镇的价格为63000元/60吨车皮。合同还约定,每批货物预付2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开票之日起(必须附回单)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前期预收账款48000元,尚应付原告运费9476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不含票价)21000元,吊车费与运输费用一起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99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远成集团杭州分公司根据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的要求为其运输钢材,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和双方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泰科铁塔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泰科铁塔公司辩称的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是99560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48000元,欠款应为947600元的意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已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吊车费21000元与运输费一起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费人民币96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6元,减半收取674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尹艳姣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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