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642)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民一初字第131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江、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运河区红箭道15号房屋拆除,被告对原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实行异地安置,安置房屋为沧州市万泰丽景小区某室。根据《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异地安置房屋的标准是:外防盗门、内木质普通门、墙面刷白、麻地面、水、电、暖、天然气、电话线、有线电视接口入户、菜盆、座便器安装齐全,卫生间和厨房间墙面砖镶至屋顶。现在被告存在未按照约定交付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万泰丽景某室的安置房屋,并按照《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配齐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因为沧州市文物局急需建设文庙藏经阁,在市政府相关领导的协调下,确定以被告的名义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先行实施拆迁,具体的补偿费用最终由沧州市政府确定,现原告的房屋确已经被拆迁,被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为原告预留了安置房屋,但拆除的土地使用权归沧州市文物局所有以及使用,且市政府未能将拆迁补偿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未能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及市文物局已紧急向政府反映上述情况,应该在三到四个月之内解决完毕,届时原告与被告再计算履行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金额差价后,被告即可交付安置房屋。在此我方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努力促使该问题早日解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给原告的“文庙被拆迁人自选房定位卡”,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选定的楼号是万泰丽景西区某室;3、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关联角度讲,这份协议仅是以被告名义签订但实际的操作单位并非被告。对文庙被拆迁人自选房拆迁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角度讲,此处安置房已为原告进行了预留,只是因市政府未将相关拆迁费用给被告,故被告没有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另需说明的是,原告房屋被拆迁以后也是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安置了位于万泰丽景小区某室安置房,但是原告对此房屋不满意,与被告多次协商调换,最终于2013年5月31日调整为现在的安置房,即被告确实在按照协议履行。我方对第三份安置办法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体现的信息为:1、文物局急需对文庙进行修缮;2、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并最终确定由被告先行实施地上物的拆迁;3、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费用最后由市政府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确认书是沧州市文物局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对沧州市文物局和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即该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沧州市文物局没有给本案被告补偿费,也不能妨碍被告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以此确认书主张其不履行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坐落于运河区红箭道,占地面积58.7平方米。沧州市文物局为了建设文庙藏经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确定以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1月21日,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周某某即乙方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运河区红箭道15号的房屋拆除,被告对原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实行异地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具体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金额按《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并已拆除完毕。被告在原告房屋被拆迁以后根据拆迁协议在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安置了位于万泰丽景东区某室安置房,因原告对此房屋不满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最终于2013年5月31日将安置房调整为万泰丽景西区某室。根据《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异地安置房屋的标准是:外防盗门、内木质普通门、墙面刷白、麻地面、水、电、暖、天然气、电话线、有线电视接口入户、菜盆、座便器安装齐全,卫生间和厨房间墙面砖镶至屋顶。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安置房的交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万泰丽景1号楼1单元2303室的安置房屋,并按照《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配齐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为58.7平方米,万泰丽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8.26平方米。《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拆迁人应给予拆迁人的差价待安置楼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房屋已交由被告进行了拆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因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为58.7平方米,万泰丽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8.26平方米。对《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办法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标准,故被告应按该办法中规定交房标准向原告交付配齐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之后,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同时拥有了调换后房屋的产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拆迁人应给予拆迁人的差价待安置楼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因被告对该差价部分未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计算依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

被告提交沧州市文物局与被告达成的确认书一份,主张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为沧州市文物局,且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补偿费用,故要求待补偿费用给付后再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只是被告与沧州市文物局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约束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以此抗辩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交付位于万泰丽景西区某室的安置房屋,同时按照《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配齐该交付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

二、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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