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孟某某等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656)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初字第3139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才祥。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高某某以212万元挂牌竞标取得(2010)12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用于建设住宅楼,即青县清州镇河沟村住宅楼。在土地使用权办理过程中,高某某因病委托被告孟某某的丈夫范某某代为办理手续,范某某将从土地部门领取的挂牌成交确认书拒绝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手续无法完成。直至2011年11月通过中间人撮合,范某某要求原告给付140万元才同意给原告办理同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同意给付范某某140万元。随后范某某编造原告和被告合伙开发的事情,于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被告孟某某退伙的协议书。但是范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将其中910平方米分割出去,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5月份,原告才知道2011年11月15日双方所欠协议,非被告孟某某本人签字,系范某某所签,而且范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许多签字,均系伪造。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开发河沟住宅楼项目,在合伙期间,双方联合竞买获取了(2010)12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退出合伙关系,并形成书面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双方共同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处分及对被告退伙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协议中范某某签字是受孟某某的授权委托全权处理与合伙有关的事务,范某某有权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应认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开发青县清州镇河沟村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达成协议,孟某某退出。协议约定:一、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合伙关系;二、双方合伙购得的建楼土地使用权归属高某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办证写高某某一人名字;三、高某某通过如下方式对孟某某退伙进行补偿:1、给付孟某某现金14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2、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所有权归孟某某,房产证由高某某自行办理并承担所有税费,房产证按孟某某指定的所有权人进行登记,2号楼南侧朝南的西头第2号车库归孟某某所有;四、高某某在合伙购置的土地上已经进行的开发建设皆单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完全由高某某自负;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双方及证明人安石、宋凤山签字,孟某某的名字由其丈夫范某某代书。当日被告高某某将140万元经中间人安石打入孟某某账户。该块土地总面积7068平方米,原告孟某某的丈夫范某某将其中615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将91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孟某某名下,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退股等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7068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二、上列土地已有6158平方米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尚余910平方米未转移;三、上列土地所余910平方米使用权,孟某某同意退股转给高某某,使用权登记所产生费用约20万元,高某某负责5万元,剩余15万元左右由孟某某承担;四、本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该土地产生的法律后果,高某某自行承担,与孟某某无关;五、本协议由双方及证明人签字或者画押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双方及证明人安石、宋凤山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孟某某的签字由范某某代书,范某某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添写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名下9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被告高某某名下。

又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孟某某与范某某在青县公证处作出(2010)青证民字第160号公证,证实原告孟某某委托范某某全权办理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出资竞买土地、办理手续、建设楼房、管理合伙事宜等,直至合伙解体止。

以上事实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且有证明人签字证明,并已经大部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国清

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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