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914)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金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金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顺、曹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原告专业经营建筑机械及设施的租赁业务。2012年3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租赁40型塔吊和315型塔吊各一台,同时还租赁塔吊标准节和附墙设施等,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费用,其余一直拖欠拒付。租赁的315型塔吊在使用完毕后已经归还原告,但40型塔吊及其他租赁设施至今未返还。鉴于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等。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了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理应依法承担分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塔吊等租赁费226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363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塔吊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40型塔吊及附件等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QTZ315型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24日,双方对这台塔吊的租赁期间与租赁费数额无争议,2012年11月24日双方核对了QTZ315型塔吊的租赁费,原告于当日将其拆除拉走,而QTZ40型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于该塔吊与底座不配套,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对租赁费结算明细进行核算,但是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为由,在核算后故意不拆除该塔吊。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3、原告采取故意不拉走自己租赁物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其做法是故意扩大损失,造成QTZ40型塔吊没有被拉走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因为原告迟迟不拉走塔吊,妨碍外线管网施工,2013年4月9日,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烟台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锦绣新天地项目监理工程师,分别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拆除塔吊,否则承担所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利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林某某。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分公司)系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3月24日,宏利达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德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2台,型号分别为QTZ40和QTZ315;QTZ40塔吊租赁费每日270元,QTZ315塔吊租赁费每日210元;附墙租赁费每套每日10元,标准节租赁费每节每日10元;每台塔吊由乙方付进出场运输费4000元,设备进场时付2000元,设备出场时付2000元,安装、拆除、装卸车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费每月5日结算一次,如乙方违约,每天加收3%违约金;如乙方不按合同结算租赁费,则甲方有权让乙方停用租赁设备;乙方租赁期限不得低于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100天至乙方退还甲方为止,甲方在乙方退还设备终止计费时间;春节期间报停45天,不计租赁费;乙方因工程结束解除本协议,应在30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如因乙方拖欠租金或因其他违反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宏利达租赁站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德庆分公司交付QTZ40塔吊和QTZ315塔吊,并于交付当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012年7月11日,被告德庆分公司又向宏利达租赁站租赁辅助设施附墙2套、配备QTZ40塔吊的标准节4个、配备QTZ315塔吊的标准节6个。2012年11月24日,被告德庆分公司终止租赁QTZ315塔吊,并向宏利达租赁站返还该塔吊与1套附墙、6个标准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进出场费6000元。被告德庆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拒不拆除、拉走QTZ40塔吊,被告在工程建设单位的要求下,于2013年5月6日自行拆除塔吊并向第三人租赁场所存放塔吊。被告德庆分公司为此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拆除和存放塔吊而支出的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被告德庆分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法律建议书”,称原告不拉塔吊的行为是故意扩大损失,被告早已停止使用塔吊,原告应及时将塔吊拉走,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请求本院与原告沟通,防止矛盾加剧。本院将“法律建议书”的内容通知原告。后经双方庭外协商,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QTZ40塔吊与配套附墙、标准节自被告处取回。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塔吊验收计费单、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虽然被告QTZ315塔吊及配套附墙、标准节的租赁时间予以认可,但其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在承租人返还设备时终止计算,如果承租人欲终止租赁,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未书面通知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无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都应按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日期支付租赁费。被告虽然辩称QTZ40塔吊的租赁截止日应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取走塔吊,故QTZ40塔吊的租赁费应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塔吊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QTZ315塔吊租赁费(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24日,225天×210元=47250元),与QTZ315塔吊配套附墙、标准节租赁费(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137×10元=1370元、137×6个×10=8220元),应付QTZ40塔吊租赁费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904天×270元=244080元,与QTZ40塔吊配套附墙、标准节租赁费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日,904天×10=9040元、904天×4个×10元=36160元),QTZ40、QTZ315塔吊进出场运输费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54120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两台塔吊进出场费6000元,再减去QTZ40塔吊两个春节报停的90天×210元=18900元,兑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为30922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3%向被告索要违约金,只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9363元的违约金,对此,原告已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因维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德庆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企业被告德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烟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林某某租赁费309220元、进出场2000元、违约金59363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85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4元,诉讼保全费309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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