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22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557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当天,原告即依约通过朋友洪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6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半年,如有争议,同意提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决。并备注:本款项已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洪某某代转。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同日,原告依约通过洪某某的银行账户×××1711转账借给被告60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借贷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利息共计7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依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跃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宪昌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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