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孙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836)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孙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孙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出具《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其还款25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垫款本息28766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87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不能还款,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农商行贷款32万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抵押合同、承诺书、结婚证、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5、申请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25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所垫付的287667元。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陈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陈某某向其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53%。同日,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与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孙某某与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区某某村某某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宣房权证澄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宣集用(****)字第***号]为陈某某上述债务向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该合同自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公证之日起生效,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公正。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2011年12月29日,陈某某向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为其垫付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日,原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25万元。2012年8月16日,陈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某某担保公司为其垫付款本息合计287667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宣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6%,月利率为0.5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月利率的四倍为2.02%。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陈某某在宣城某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32万元进行担保,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偿了到期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原告享有向陈某某追偿的权利,另37667元是被告陈某某自愿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的垫付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陈某某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理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垫付款本息2876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陈某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公证后生效,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公证手续,该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款287667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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