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河南**物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98)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汉族,现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号万基商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张健,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焦作市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嘉隆国际楼下休息。因嘉隆国际北门通风口处百叶窗长期无人管理,致使百叶窗固定处松动,原告不慎跌入通风口内,造成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骼骨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肺挫伤。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药费,住院治疗八天后未愈出院。被告作为嘉隆国际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2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陪护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454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嘉隆国际的物业管理者,委托装修公司对嘉隆国际北门通风口采用铝合金进行加固装饰,不存在松动情况。原告李某甲和他人在嘉隆国际北门消防通道内打闹、嬉戏,将通风口百叶窗撞坏,掉入通风口造成人身伤害,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有无过错,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李某甲身份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丙为父女关系;3、病历10页,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4、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数额和交通费数额;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没有过错,通风口处有警示标志,通风口是铝合金材质的窗户,质量合格,无强大撞击力不会撞坏窗户。

原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是事发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在事发当时有警示标志,且照片也不能显示窗户质量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物业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被告**物业公司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9时35分组织原、被告双方,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嘉隆国际北门地下通风口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13张,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如下内容:现场可见地下通风口外部有4.01米长,1.24米高,通风口内部有4.01米长,0.96米宽,目测内部深度约为5到6米,通风口离地面有7厘米高的台阶,通风口外部有三个金属材质百叶窗,每个百叶窗约为1.34米宽,其中右侧和中间的百叶窗已因事故损毁,左侧百叶窗仍在,左侧百叶窗叶片松动。

原告李某甲对勘验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勘验笔录可以证明百叶窗已经严重损坏,质量不合格,较小的力量就可以推动百叶窗,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对勘验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照片能够看出来只有受外力冲撞才会使人掉入通风口,正常情况下不会掉入通风口。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65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与李某丙为父女关系,李某丙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7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显示窗户质量情况,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13张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通风口处的基本情况,且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物业公司系嘉隆国际的物业管理者。嘉隆国际北门地下通风口由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甲在嘉隆国际北门处休息时,不慎跌入地下通风口内,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3时,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11时,实际住院8天后出院。因被告**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地下通风口与地面垂直,位于通道西侧墙壁之上,离地面有7厘米高的台阶,通风口外部长度为4.01米,高度为1.24米,通风口内部长度为4.01米,宽度为0.96米,深度约为5到6米,通风口外部有三个金属材质百叶窗,每个百叶窗宽度约为1.34米,其中右侧和中间的百叶窗已因事故损毁,左侧百叶窗仍在,左侧百叶窗叶片松动。原告与李某丙系父女关系,两人皆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丙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7日,李某甲自2011年8月起长期居住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65号。

再查明,《焦作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焦财行(2007)18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河南统计年鉴2014》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19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跌入嘉隆国际北门地下通风口造成损伤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嘉隆国际的物业管理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李某甲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李某甲是在与他人打闹的情况下跌入地下通风口,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的主张,根据本院在所做的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下通风口与地面垂直,位于通道西侧墙壁之上,离地面有7厘米高的台阶,且外部加装有金属材质百叶窗,原告李某甲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28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本案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适宜,原告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8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交通费为80元(10元/次×8次=8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需要陪护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应当予以准许,由于原告认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因此应当参照河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22.88元(28419元/年÷365天×8天=622.8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6日,共计30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时系饭店的服务人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903.10元(28419元/年÷365天×307天=23903.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女儿李某丙为未成年人,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7日,李某丙受原告抚养,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20元(5628元/年×13年÷2×10%=3658.20元);9、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是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鉴定费为1050元。上述10项费用共计84631.86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315.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合计42315.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62.5元,被告河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16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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