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焦作市城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1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37岁,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张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生馨苑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生馨苑*号楼*单元*层*号的一套商品房,认购面积85.49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279192元,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实际面积74.8平方米,总价款244281元,由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房欲34911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实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房后的365日内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请: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⒉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房款34911元及利息5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863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属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85.49平方米的钱,并没有多支付。被告已经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但房管局没有来实际测绘,所有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民生馨苑房屋认购书,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果园北路198号的商品房一套,约定住宅面积85.49平房米,认购总价286392元;3.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79192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22页,证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74.8平方米,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44281元,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总价款为279192元,房屋总价款多余的34911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后,又加上十个月的理解期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被告的房屋;6.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已缴纳契税,已完成原告购房的所有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指向有异议,认购书上的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是一致的,并且双方签有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约定的面积予以变更。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民生鑫苑房屋认购书、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认购书中知道面积为85.49平方米。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实际面积为85.49平方米,被告应当出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际测绘的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74.8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同样为2011年8月25日,且补充协议上报房产管理部门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4.8平方米,现根据实际测绘面积为85.49平方米,从时间上看,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矛盾,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具有瑕疵,不可能在同一天内既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建筑面积,又在实际测绘中测绘出一个面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均真实、合法,有效,就被告对证据4提出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原告认购被告(出卖人)位于焦作市果园北路198号项目地址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民生鑫苑房屋认购书,约定:认购房号为*号楼*单元*层(东)*号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5.49㎡,认购单价为3540元/㎡,房屋总价款为286392元(不含水、电、气、暖等配套代收费及税费),付款方式为公积金,定金金额为一万元。双方备注约定:“认购人须于2011年8月18日前,按本认购书之预定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交定金抵作购房款;在认购期内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视为违约并自动放弃对上述房屋的购买权,已交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向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911元,被告开具收据确认交款情况。

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民生馨苑第1号楼4单元2层4号房,建筑面积74.8平方米,总金额244281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十个月的理解期,超出理解期后,买受人可向出卖人提出无条件退房,出卖人应按实际收到买受人交付的房款全部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在前期销售时上报建筑面积为74.8平方米,现根据实地测绘建筑面积为85.49平方米。于2011年8月25日增加签订补充条款,最终签订该套房屋面积85.49平方米,单价3263.79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9192元,买受人签约时支付首付房款139192元;剩余房款14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

2011年9月1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4281元,并办理完毕房屋契约完税手续;2012年2月8日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环城东路支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同日签订借款凭证并发放贷款。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纳购房款140000元的收据,原告结清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补充协议系纠正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错误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总价款所用,且与房屋认购书所载房屋建筑面积及总价款亦可相互印证,原告并未多支付房款,现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错误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总价款,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因双方在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民生馨苑*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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