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潘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1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方玉,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诉被告潘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胶。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立下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白胶货款16851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先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未收到168510元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额分别为112340元、56170元。但被告却违反承诺,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额为168510元的空头支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额为56170元的空头支票。至今,被告仍不予付清余下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到期货款共1685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85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潘某某并非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以下简称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是受一帆鞋材厂的业主苏某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在代为经营期间,潘某某在签订合同、进货、付款、售货、收款等行为上都是以一帆鞋材厂名义进行,相应权利、义务也由一帆鞋材厂享有和承担,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也不例外。潘某某的受托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代理行为的规定情形,合同当事人是苏某和一帆鞋材厂,而不包含作为受托人的潘某某。原告针对潘某某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苏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是一帆鞋材厂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至3月间与一帆鞋材厂存在白胶交易,一帆鞋材厂拖欠货款16851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某某化工公司与一帆鞋材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一帆鞋材厂向某某化工公司采购价值168510元白胶,货物需送至一帆鞋材厂或指定地点,月结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帆鞋材厂送白胶23桶价值64595.50元,于2014年3月21日送白胶37桶价值103914.50元,送货时为兰某某等人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滞纳金,后双方于2014年3月份对上述168510元货款进行对账时,一帆鞋材厂由鲁某某在对账单处签名确认;对账后一帆鞋材厂于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向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两张签章为苏某、一帆鞋材厂的中国银行支票,但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现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以被告苏某、潘某某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8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当庭确认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潘某某确认原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一帆鞋材厂尚拖欠168510元,但认为潘某某系受苏某委托对一帆鞋材厂进行管理,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由潘某某承担一帆鞋材厂的还款责任。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主张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此提交了一份录音为证,录音的内容为某某化工公司的员工蒋某某向潘某某追讨一帆鞋材厂涉案货款的过程,录音中潘某某一直以没收到供应商的货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并存在如下陈述“我也不想你们天天催,天天打个不停,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对不对,我跟你说,我的款可能下个月底才下来,我确实卡在中间,我现在只有靠我自己的货款收回才有办法给你,如果可以做现金,我现在是没有收到钱嘛。我都说了我收到钱就会通知给你的。那你问我财务嘛”、“那你们不相信有什么办法,我现在出去收钱才有办法,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你们不要逼太急了,我们也是两三百万都没收回来”、“如果9月30号没钱,可以找我,如果人家没欠我的钱,我肯定可以开给你,我现在最好的办法是给你们分期付款处理掉”。潘某某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对录音中潘某某的声音申请鉴定,本院遂要求潘某某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提交向潘某某本人核实录音真伪及能否出庭配合鉴定的书面回复,并告知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潘某某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其本人,但潘某某代理人至今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另被告潘某某表示有从一帆鞋材厂领取工资,但又表示不清楚是现金领取还是银行转账。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苏某、潘某某175,25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路**号****、****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冻结了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东风支行的账户*********的额度175,250元,已冻结825.23元;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苏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幢商住楼**单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及第二顺序为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查封了潘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五环路交汇处中信森林湖一期翡翠湾联排别墅组团****房屋(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证明、支票、录音光碟、机读查询资料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证明、支票、机读查询资料均为原件,被告潘某某也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另潘某某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不提交对录音的书面质证材料,视为其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本人所述,从而本院无需对录音进行鉴定即可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可知,一帆鞋材厂欠某某化工公司2014年1月货款64595.5元及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而苏某系已注销的一帆鞋材厂经营者,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苏某承担,现苏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某某化工公司要求苏某立即支付全部货款168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货款约定月结30天,原告诉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送货单上约定的月利率2%,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愿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货款64595.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潘某某,本院认为其系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理由为,第一,潘某某表示受苏某委托管理一帆鞋材厂,但该陈述仅为潘某某单方表示,在苏某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即使苏某出庭确认潘某某的陈述,但根据录音的内容可知,潘某某多次表示别人欠潘某某的钱导致潘某某无法及时付款给原告,还表示若一帆鞋材厂2014年9月30日的支票无法兑现可以找潘某某。从上述内容可知,潘某某在一帆鞋材厂的身份并非仅仅为受委托的管理者,已经上升为实际经营者;第三,潘某某表示在一帆鞋材厂有领取工资,但潘某某又无法陈述清楚工资发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潘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主张潘某某系实际经营者的陈述,较为可信。综上,本院认定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与经营者苏某一起承担涉案货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510元;

二、被告苏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14年1月货款64595.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3299元,其中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396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9元,被告苏某、潘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雯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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