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巍、朱某岚与被告金某、某阳公交公司、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7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朱某巍,男。系死者朱某之子。

原告朱某岚(曾用名朱莜某),女。系死者朱某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坤,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女。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某阳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巍、朱某岚与被告金某、某阳公交公司、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巍、朱某岚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金某、某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巍、朱某岚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某驾驶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失血过多,当场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64667.3元(购买白蛋白38640元、门诊票据215.4元、万兴东购药花费2800元),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朱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肝脾挫裂伤、皮肤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肺部感染4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5、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6、膀胱造瘘术后7、低蛋白血症8、脑萎缩。朱某经住院抢救后终因伤势过重,引发多种并发症,于2013年10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朱某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61380.52元(医疗费155380.52元,外购药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87439.51元。因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的被保险人为某阳公交公司,该车在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朱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296222.38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下余226222.38元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4822.38元(已扣除被告某阳公交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替代被保险人赔偿原告,扣除后下余金额226222.38元由被告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某阳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有公司承担。

被告某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我们垫付的70000元,应该扣除。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人死亡且司机负全责,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金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被告金某驾驶的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系被告某阳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金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朱某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复合外伤,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挤压伤,5、冠心病,6、高血压,肾脏、胃切除后,7、前列腺术后。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酸中毒,3、左肘关节不全离断伤,4、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肘关节皮肤脱套伤,6、膀胱造漏术后,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8、肝周、脾周积液。9、冠心病、房颤,10、高血压病,11、肾脏切除术后、胃大切术后、前列腺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至此,朱某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227.3元,治疗费及西药费215.4元。该院证明朱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013年8月23日朱某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入院经诊断为:1、多发伤:①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②肺挫伤,③胸腔积液,④肝脾挫裂伤,⑤皮肤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肺部感染。4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膀胱造瘘术后。7、低蛋白血症。8、脑萎缩。朱某经住院抢救后终因伤势过重,引发多种并发症,于2013年10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至此,朱某在该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55380.52元。该院证明朱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013年12月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朱某以多发伤入院,入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109×85支)、稳心颗粒、代文、硝苯地平缓释片、地音率。特此证明。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恒仁堂平价药行出具发票一张,姓名:朱某日期:2014/02/19结算方式:现金项目:白蛋白金额38640.00元。

朱某,男,汉族,1929年9月28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18号,城镇户口。朱某的妻子陈英,1939年11月7日生,2009年8月21日死亡。朱某共有子女2人,即本案原告朱某巍、朱某岚。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阳公交公司向朱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③被告金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购药发票、收据、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金某驾驶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朱某死亡而给原告朱某巍、朱某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金某应当赔偿。被告金某系被告某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某阳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某阳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的豫R×××××号宇通牌公交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由被告某阳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朱某巍、朱某岚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17463.22元。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发票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总店共计8800元的定额发票96张,原告虽然提交了朱某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但原告提交的万兴东定额发票上面无姓名、日期也未付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共计21746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朱某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42天=1260元。3、营养费1260元。朱某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6683.41元。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6683.41元。5、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6、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死者朱某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朱某已超过75周岁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7、交通费800元。朱某先后共住院42天,结合朱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金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安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金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实被告金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费用共计388435.78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下余部分266435.78元,扣除被告某阳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70000元,被告某阳公交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96435.78元。被告金某对该196435.78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巍、朱某岚赔偿金12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朱某巍、朱某岚赔偿金196435.78元。被告金某对该196435.78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巍、朱某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朱某巍、朱某岚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陪 审 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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