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宜宾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40)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宾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因意外事故受伤入住宜宾县某某医院治疗,经2014年11月20日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和2014年11月28日行左股骨粗隆间及左股骨颈基底型骨折术后内固定器调整及断端植骨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在第二次手术中,见骨折断端存在分离旋转和前后移位,股骨颈干角增大,小粗隆骨折移位明显,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左大腿骨折不能正常康复,并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1年×365天)=36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200元、误工费200元/天×55天=110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8.10元、医疗费26104.87元-13586元=12518.87元,共计209900.97元中的157425.70元。

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辩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相关赔偿应依照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建议按50元/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因进行了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酌情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农村居民,持有农机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件,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城市信用社的住房居住,子李某甲(2001年3月11日出生)和女李某乙(2006年3月14日出生)均在宜宾县城读书。自2004年起,李某与妻子伍绍娟在柏溪镇桂园路共同经营宜宾县柏溪镇永惠农机配件经营部,从事农机具维修及配件零售。2014年11月18日,李某在维修作业中意外受伤,经宜宾县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1月20日行左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中修复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11月23日李某复查DR片显示折端分离约0.9cm、股骨干颈角增大约140°、内固定器材未见断裂、左侧髋关节在位,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股骨颈、大转子、小转子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片分离移位、左股骨头、颈及股骨上段见内固定器影、周围软组织肿胀,经科室讨论和市二医院主任会诊后,于2014年11月28日行左股骨内固定器调整断端植骨术,住院25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3月内患肢禁负重、半年内禁行体力劳动、定期复查X片、院外继续治疗等。产生医疗费26104.8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586元,李某实付12518.87元。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李某委托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进行了检验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同一受伤部位在住院期间实施第二次手术系院方第一次手术失败,院方存在完全过错,其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的主要原因是多次手术加重损伤所致,医方存在主要过错,参与度为75%,左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康复期需他人护理1年左右,李某支付鉴定费6200元。诉讼中,宜宾县某某医院认为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李某单方面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含参与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后期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与目前时间短、还处于恢复期、原始损伤嵌顿和移位严重系主要因素,院方因第二次手术对断端血液循环造成损害、延迟骨折愈合、影响功能恢复等系次要因素,鉴定李某左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骨折,目前骨愈合不理想、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宜宾县某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及复查X线需续医费10000元,部分护理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暂定一年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被告仅对原告的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提供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第一次手术失败,造成原告的骨痂生长不理想,责任在被告,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应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对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作了说明,并对嵌顿等名词作了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对原告李某骨折受伤进行的治疗中第一次手术失败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骨痂生长不理想的责任在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对原告的健康有损害,本院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维修工作,但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起诉请求误工时间为55天符合情理,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为60元/天,住院护理为25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为52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医院方建议按15元/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两次手术记录中都有出血记录,本院酌情考虑10元/天。因被抚养人李云超和李沁媛均未成年并在县城读书,应支持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为赔偿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523天×10%=31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1642元/年÷12月÷30天×55天=4834.19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生活费18027元/年×5年÷2×10%+18027元/年×10年÷2×10%=13520.25元、医疗费12518.87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104398.31元,由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赔偿30%计3131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损失3131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206元,被告宜宾县某某医院负担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治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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