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四方塘片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顺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主任。

第三人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住所地柳州市某某县新兴工业园顺业路(紫域白莲国际城*栋)。

负责人丁某某,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办公室副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超群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强,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合作购买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四方塘片区30亩工业用地,由被告派员具体办理,协议达成后2010年10月26日即以原告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被告的股东余飞及工作人员冯建波即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按每亩估价16万元计算土地总价款的一半即每亩8万元共计240万元转给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为此,2010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经办人的指示将13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日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将该宗地登记备案到原告的名下。但第三人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即同意被告将该宗地的用地主体变更到被告名下,使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顺利将该地单独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而且单独使用该宗地,拒不与原告合作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将原告的合作款项退还给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当时对违约责任如何赔偿没有约定,鉴于被告使用该款项是为了购买厂房用地,现该宗地市场已大幅增值,现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变更到被告的名下明显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购买土地款130000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75866.7元(该经济损失从2010年11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6.5%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购买土地款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余某某、余飞,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原来是原告购买的,在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将土地变更到被告名下,第三人存在过错;3、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被告得到该款项后当天转付给第三人;4、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土地的事实,并已经备案,与《项目投资协议书》相互印证,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5、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单独将该土地登记在其名下;6、厂区规划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有购买土地的口头合同,后来被告偷偷变更土地到其名下;7、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差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作鉴定花费18000元和差旅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来没有就合作购买土地达成过任何的协议,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余飞或者冯建波与原告达成合作购买土地的协议。原告诉称的土地,是原告一开始就没有能力履行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招拍和缴付土地款都是被告去实施的,原告没有给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去缴付土地转让款。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30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并不是原告让被告去缴付的土地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该宗土地的款项493万元,还有3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共计523万元,均由被告支付给本案第三人,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一分钱是原告给被告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合作购买土地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款是493万元,缴付单位是被告;3、《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投资协议书》是被告在履行,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过该协议,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请示将该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的,也证实了原、被告从来没有合作购买土地;4、《竞买资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参与土地竞拍的资格,并通过竞拍取得土地;5、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130万元的汇款是原告对该公司的还款,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支付购地款;6、20105月13日的进账单和2012年2月20日的同城票据提入补充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和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130万元以及2012年2月20日向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转账的9万元都是为了返还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的150万元的借款;7、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证明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股东都是一样的。

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失,不承担连带返还土地款给原告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变更给被告,但实际上是在原告的请求下变更的。土地的取得并不是签订协议就得到,土地的取得必须要参加土地的挂牌出让竞买活动,原告没有参加土地挂牌出让竞买活动,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举证如下:1、《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请示,将土地的权利义务转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2、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江国土告字(2011)10号)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经过公开挂牌出让的,但是原告没有参与竞买,而被告参与了竞买。

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2年1月10日《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内落款处“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字迹“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形成在先,文件内“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盖印在后。

经质证认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转的130万元是合伙购地款,不是还款。对证据2认为备注的还款是被告自己写的需庭后核实;证据3不能证明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公司,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借贷关系跟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则表示无异议。对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结论不真实,被告和第三人则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购地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30万元是原告归还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一条写明,甲方同意乙方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四方塘片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企业,主营生产汽车配件。《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写明,根据有关政策对柳江县项目投资强度的要求,确定该投项目所需占地面积为30.01亩,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23.56亩,公摊面积6.45亩。乙方同意在甲方协助下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工业用地出让价以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中一种方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按每亩估价16万元计算土地总价款的一半即每亩8万元共计240万元转给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余款则须在该块土地出让公告期内付清。201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40万元转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1日,原告分二次转款共计将13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在转款凭证上用途处写明“借款”。2011年8月1日,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柳江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给原告。在登记备案证上写明项目业主为柳州市某某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地址为柳江县四方工业园。2011年12月20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在网上发布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江国土告字(2011)10号),公告上写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5(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就有本案涉案的地块。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拍卖人柳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竞得编号为CR2011027号地块(即本案涉案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493万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某某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出具了《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在该《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中,原告申请将《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交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30日,柳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了收到被告49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给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了本案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并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在合作购地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合作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合作投资的相关证据,在其转给被告的1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也写明为借款,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购地关系,其转给被告的130万元为合作购地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购买土地款13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4758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是被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的,原告在其向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项目投资的请示》中已写明将《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交由被告承担,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明

审 判 员  此 兴

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超群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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