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245)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琅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滁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滁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受母公司滁州市某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滁州市某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进行对外招商。被告人杨某某在招租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商铺租赁户7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孔某某因准备租赁某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米奥多”女装,孔某某与丈夫卜某某在原滁州市技术职业学院对面的一饭店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7000元。

二、2011年4、5月份,陈某甲因准备租赁某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爱婴家园”婴幼儿用品,送给杨某某30000元。

三、2011年8月初的一天,陈某乙因准备租赁某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快乐童年”淘气堡,在招商部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36000元。

另查: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所收赃款退给了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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