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林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49)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藤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梁迅,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广西梧州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4时1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富吉往天平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47KM+700M处时,在右拐弯驶进桂山石场时,与同向行驶由谢达驾驶的桂DTQ0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被货车碾压过,造成摩托车上谢达与乘车人蒙海媛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达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01795.1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谢达从2008年3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白庙利民船厂做气割焊工技工,月工资245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赔偿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按6个月计);3、误工费742元(53元/天×2人×7天);4、交通费500元;5、扶养费10527.50元(原告陈某某81岁,扶养5年,按4211元/年计,共2人扶养);6、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款546795.10元,由三被告承担70%,即赔偿382756.57元,共437756.57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谢达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谢达的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谢达死亡、桂D*****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尸检报告,拟证明谢达因交通事故死亡;

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谢达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6、清远市清城区白庙利民船厂(下称利民船厂)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谢达生前工作的船厂有合法登记手续;

7、利民船厂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谢达从2008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一直在该厂做特种气割焊工技工,每月工资2450元,谢达于2012年10月22日请假回家探亲;

8、利民船厂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单,拟证明谢达在该厂作特种工气割焊工技工及每月的收入情况;

9、谢练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谢达生前在利民船厂工作;

10、(2011)藤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案的原告在利民船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

11、天平镇民益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谢达之父谢学才(已故)、母陈某某共有两个孩子。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答辩人与被告梁某某虽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但答辩人跟车偶尔顶替开车是经被告梁某某允许的,且跟车时间已二十多天,答辩人的行为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帮工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据有:

1、个体户登记资料,拟证明船厂有关情况及谢达工作时间与船厂成立时间不一致;

2、交警询问林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林某某跟车,被告梁某某是知道的。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不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答辩人所有的车辆也不是在答辩人知情和同意下进行,答辩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谢达自行承担30%,另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林某某承担。答辩人已垫付费用1787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4620元。

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

1、个体户登记资料,拟证明船厂有关情况及谢达工作时间与船厂成立时间不一致;

2、经济赔偿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17876元;

3、交警询问林某某的笔录,拟证明林某某不是梁某某聘请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扶养费由本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日14时1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D*****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富吉往天平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47KM+700M处时,在右拐弯驶进桂山石场时,与同向行驶由谢达驾驶的桂DTQ0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被货车碾压过,造成摩托车上谢达与乘车人蒙海媛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不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驶入石场路口时,没有按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达驾驶没有参加定期检验的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次要责任;蒙海媛无责任。

谢达于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藤县天平镇民益村外河一组8号,为农村居民。谢学才(已故)、陈某某是谢达的父母,他们共有两个孩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谢达已于2012年6、7月份回家,不在利民船厂工作。

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梁某某所有,林远运是被告梁某某聘请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林远运将车交给被告林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17876元。

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白庙利民船厂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2年9月份的工资单上的文字是否相同时间段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广西成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上述四份工资单上的文字为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鉴定费为36000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达应负次要责任,蒙海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利民船厂的两份证明,内容为:谢达自2008年3月18日起一直在该厂工作,于2012年10月22日请假回家探亲;利民船厂工资单,内容为:谢达在该厂的工资已领至2012年9月份;原告提供的利民船厂的工资单上的文字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谢达已于2012年6、7月份回家,不在利民船厂工作。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庭审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利民船厂的工资单上的文字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属假证,故本院对谢达生前在利民船厂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谢达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163095.1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462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谢达生于1968年,赔偿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人×3天=471.69元);4、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0元(4211元/年×5年÷2=10527.50元。原告陈某某1931年出生,赔偿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谢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089元(赔偿另案即(2013)藤民初字254号案原告54911元)。原告余下损失108006.19元,根据谢达与被告林某某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604.33元。被告林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7560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693.3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7876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817.33元,另17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梁某某。由于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白庙利民船厂的四份工资单上的文字经鉴定为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属假证,鉴定费3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陈某某130693.33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某某112817.33元,赔偿被告梁某某17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6元(缓交),减半收取3933元,鉴定费36000元(被告梁某某预交),共39933。由原告负担38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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