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与高某亮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748)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谯民一初字第02272号

原告:高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

被告:高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

原告高某华诉被告高某亮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高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芝、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1992年4月29日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给原告家分配了东西长17.70米、南北宽0.7米的宅基地,并早已确权。2014年的农历4月份,原告高某华的全家老小出外打工,家中无人,被告高某亮在自家的院子里盖上了房,在盖房时高某亮家没留滴水,并侵占原告宅基地12.39平米,后来原告回家发现宅基被侵占后并找出两家地界,便去找书记解决,因为村里拆迁工作忙,书记指派村干部翟某某、安存信出面协调解决,被高某亮夫妇拒绝。后来行政村书记再次准备为两家处理,可是,高某亮的妻子李叶华硬说呈批表复印件上的内容是假的,不让村干部处理,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备文诉讼,恭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占原告家宅基地12.53平米;2、依法判令被告因建房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华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宅基地卷宗,证明原告对房屋座落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房屋后尚留有70厘米的宅基,现被被告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并造成不能居住。4、高某华劳务合同,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产生损害人民币8000元。5、申请法院进行的勘验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及他人侵占,面积缩小。

被告高某亮辩称:原告诉状1992年4月29日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给原告家分配了东西长17.90米、南北宽0.7米的宅基地。并且早已确权。原告没有宅基地证书和乡、村两级确权证书。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界线,有中人六个人,经手埋有石灰,契有铁棍为证。原告盖房西北角压在石灰角上,现有埋灰角写的证明为证,被告盖房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盖房在灰角上垒墙,已侵占被告宅基地一砖宽,原告靠边盖房不留滴水在前,被告盖房时在被告自己宅基地盖房,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滴水往西淌,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

被告高某亮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由中人出面两家达成一个协议,对两家宅基地进行了重新划分,埋有白灰和铁棍,实际上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

经庭质证,(一)被告高某亮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自撰的,自己屋内的情况与宅基地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宅基地纠纷,即使有损失,也应有相关的报告。对证据5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有相关证明那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应以石灰和铁棍界子为准。(二)原告高某华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某华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拒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某华与被告高某亮是同村前后院邻居。高某华在华佗镇五里村委会高桥口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北靠高成玉(即高某亮的父亲),南靠高成峰,西靠路,东靠张井春;南北长17.90米,东西宽17.70米。1992年4月29日,亳州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土地登记呈批表(编号:210227050364)载明:”申请人:高某华,地址:大吴乡(注:即现在华佗镇)五里村委会高桥口自然村,批准用途: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分配,用地面积316.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5平方米,土地实际用途:居住,地上物权属:高某华,四至:北:以自家北屋后墙根外向北0.7米处的东西连线为界,邻高成玉;东:以自家北屋东墙根外向北0.3米处的南北连线为界,邻张井春;南:以自家北屋前墙根外向南12.1米处的东西连线为界,邻高成峰;西:以自家北屋西山墙根向向西10.23米处的南北连线为界,靠路。原亳州市土地管理局城北土地管理所就该宗宅基地进行了初审登记,初审意见:该宗地属集体土地,权属合法、界址地上、图上清楚一致,无纠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316.8平方米,其中超标准96.8平方米,建议准予登记220平方米,使用期限,并颁发证书。审查人:签名;亳州市土地管理局城北土地管理所(公章)。原亳州市土地管理局签署了审核意见:经审核,该宗地属集体土地,权属合法,用途住宅,用地面积316.8平方米,其中超标准96平方米,建议准予登记,使用期限,并颁发证书。负责人:签名;亳州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经审定,同意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准予登记发证。负责人:(签字)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申报专用章(盖章)。土地证号64183。附:宗地图、界址标示”。宗地图显示:高某华原房屋北墙外以北东西留有0.7米空地(即滴水),大约在1992年以后,高某华将宗地图上标示的旧房拆除,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对旧房进行了改建,重建了五间砖瓦结构北屋五间。2013年7、8月份,高某华将砖瓦结构房屋拆除,在原房屋北墙及西墙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在没拆除墙壁内侧重建了五间平房,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封顶。2014年3月份,高某亮在自己房屋南墙与高某华房屋后墙之间的空地上、紧贴高某华房屋的后墙建造了大门一处及东西通道平房。原、被告双方因高某华房屋后是否留有0.7米滴水、高某亮建房是否侵占了高某华的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场确认的情况下,依法对诉争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经对高某华所建房屋及院落围墙所占宅基的四至进行丈量,高某华房屋及围墙所占宅基地东西两侧的南北长均为16.47米,东西宽为:南侧17米、北侧17.26米[定点位置:(南侧东角:高某华围墙南墙与南邻交叉角;南侧西角:高某华大门南侧外墙砖角)(北侧东角:高某华旧房东北砖角;北侧西角:高某华旧房西北砖角).高某华旧房与高某亮所建房屋南墙之间:东侧墙南北间距21cm,西侧墙南北无间距],面积为282.131平方米。经对原、被告指定的高某华房屋西北角界址进行挖掘寻找,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未找到原告所讲的石灰界桩,找到了被告所讲的石灰,但未找到被告所讲的铁棍界桩。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书,以”被告的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过近、致使原告的房屋上的雨水直接流向自己房屋上面,造成自己房屋损坏”为由,申请对高某华房屋损害程度、损害形成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撤回评估申请。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8000元”。

另,本案立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案由更改为侵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华提交的《土地登记呈批表》是谯城区人民政府(原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足以证明高某华使用的宅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高某华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高某华的《土地登记呈批表》核准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7.9米,现场勘验丈量的南北长实际长度为16.47米,减少1.43米(17.9米-16.47米)。被告辩称:其建房占用的是其自己的宅基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1992年原告建房时,双方重新确立了宅基界桩,原告的房子建在了界桩上,原告的房子已建到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并没有找到其主张的重新确立界桩的钢筋棍。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建房侵占原告北屋墙外宽1.43米宅基地即24.4959平方米[1.43米×(17m+17.26m米)÷2]的事实。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面积为12.53平方米,超出诉求部分的面积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高某华的宅基地12.5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高某华。

驳回原告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高某亮负担80元;原告高某华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

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彪

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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