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月诉耿某亮、王某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766)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38号

原告:耿某月,男,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亮,男,涡阳县人。

被告:王某华,与耿某亮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月诉被告耿某亮、王某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耿某亮、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位于涡阳县石弓镇商业街的国有土地及房屋一处,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其所有的木制货柜、旧柜台、铁制货柜、白石膏等物品放置在原告房屋内,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上述物品搬走,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到石弓派出所报警,未果。为此,特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地籍档案一册。证明涡国用(90)字第4811号土地合法使用者是耿某月。

3、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是原、被告的父亲耿某清的声明书,声明内容是涡国用(90)字第4811号土地证办到其子耿某月的名下是其允许的,地上五间房屋及附属物,全是其子耿某月出资建造,建房时是经其同意的,该宗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声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4、地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父亲耿某清已经将其名下的另一处宅基地给了耿某亮。

5、石弓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自己的物品放置在原告的房屋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耿某亮、王素华辩称:耿某月和耿某亮都是耿某清的儿子。耿某月当兵在外,一直是耿某亮与其父耿某清生活在一起,并且一直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居住。原来的房屋是一间半土屋,后来由于房屋陈旧无法居住,是耿某亮出资新建的现有房屋。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户主一直登记的是耿某亮,且耿某亮于1993年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耿某亮的户籍薄及身份证。证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的户主一直是耿某亮。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耿某亮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3、收据三份。证明耿某亮取得该宗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缴纳的费用。

4、涡阳县石弓镇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住宅系耿某亮和王某华所有,其在此已居住了三十多年。

5、张树华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耿某亮出资所建。

6、证人:张树华、耿澄清的当庭证言。耿澄清证明该房屋是耿某亮的父亲盖的。张树华证明该房屋谁出资建的,记不清了。

7、涡阳县石弓商业百货店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耿某亮出资所建。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举证的1—3号证据,均是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发放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2号证据,经核实,涡阳县土地管理综合档案室无此集体土地编号,也无此土地地号,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定;3号证据因2号证据不真实,所以也无法证明3号证据与2号证据关联性的真实,对3号证据不予认定;4号证据是东关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未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内容与有效土地证件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5号证据是张树华的书面证言,6号证据是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经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张树华不承认出过证明,对谁出资建造的房屋称记不清了;证人耿澄清证明该房屋是耿某亮的父亲所建。证人当庭证言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该证据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支持;证据7不具备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明主体,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耿某月和被告耿某亮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耿某(永)清于1990年依法取得了位于石弓镇东西街桥北,土地登记编号为:212405001049,用地面积为140.13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11月20日,耿某清向涡阳县土地局提出申请,以1990年办理土地证时,错把土地证办成自己的名字,实际使用人是其儿子耿某月为由,提出变更申请。经土地部门核实,并经涡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耿某月。2014年10月20日,耿某清经涡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声明该宗土地已经本人许可,报经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已将该宗土地办理到其子耿某月的名下,并且经其同意,其子耿某月于1989年出资建堂屋三间(瓦房),由于1996年出资建两间边房,房屋建好后,其一直居住。后由于耿某清年老生病,便从该住处搬至耿某月家中生活。耿某亮的物品现放置在该房屋中,耿某月让其搬走,其不搬,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此案。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耿某月已依法取得了位于石弓镇东西街桥北,土地登记编号为:212405001049,用地面积为140.13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又是其出资所建,其对于该房屋的物权,依法受到保护。因此,耿某亮擅自将其物品放置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兄耿某月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亮、王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占原告耿某月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亮、王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红

审 判 员 黄 标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岩

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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