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潘某某等与邹某某、宜春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苍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邓某某。

原告潘某某。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卢洲北路*号。

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宜春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思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芝德、梁迅;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汽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21时45分,高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G207线由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3113KM+315M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行人邓某甲(二原告的儿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某某、邓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死者邓某甲生前是梧州市春燕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扶养费33375元(20年×6675元/年÷4人);3、丧葬费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误工费3634.33元(7人×7天×74.17元);6、交通费700元。合计589513.33元。原告认为,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9513.33元,由于受害人是行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即49513.33元×70%=335659.33元;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运公司和邹某某赔偿。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亲属邓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被告高某某驾驶证,赣C**********号、赣C**********挂车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权属情况;

4、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账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事故受害人邓某甲生前系梧州春燕工贸公司的职工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邓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邓某甲的生前服务处所是春燕公司,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人数等。

被告邹某某辨称,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邓某甲属于酒后步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按70%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赣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且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赣C**********号车辆在检验期内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没有依据;另外投保人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0%的赔偿率也没有依据。原告提供死者的工资账册注明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死者是梧州春春燕工贸公司的职工,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被告邹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邓某甲是饮了酒的,其有重大过错;

2、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邹某某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

3、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邹某某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

4、收据,证明邹某某支出事故过货吊车费1500元;

5、收条,证明邹某某支出车辆检验费500元。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赣C**********号牌车辆的出租人,答辩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CL9030号牌车辆/CL361号牌挂车出租给邹某某,邹益是该车辆的使用人、经营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公司的资质;

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邹某某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经营者;

3、车辆行驶证副证,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驾驶人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范围内答辩人仅承担50%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事故的事实有“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货上道路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通过,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认定的事实中存在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应减去10%的赔额。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和投保单(含相应合同条款),证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面盖章,说明答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另外,本院在庭上出示了根据被告邹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代发工资的账册,该账册显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均有该公司职工邓某甲的工资支付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对本院依被告邹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均属单一证明人出具,其中的转账证明注明是银行转账但没有银行转账的账册;不能证明死者邓某甲是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5中的居民的服务场所是会变动的,同样不能证明邓某甲是该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邹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经调取了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代发工资的账册,各当事人对该账册均无异议;该账册显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均有该公司职工邓某甲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死者邓某甲生前属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邹某某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邓某甲喝酒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某某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是合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的证据3属于车辆施救费用票据,该证据属于合法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邹某某的证据4、5没有相关收费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汽运公司,但使用人或者经营者是邹某某。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3日21时45分,高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G207线由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3113KM+315M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行人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某某、邓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邓某甲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儿子。赣C**********/CR361号牌牵引车/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车辆租予被告邹某某使用、经营;高某某系邹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检验期内经有关机关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赣C**********号牌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本案死者邓某甲生前系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经鉴定机构检验邓某甲死后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4.463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给二原告,并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了邹某某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司机高某某和死者邓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各方意见分岐较大。由于本案受害者是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条规定的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而不能直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邓某甲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即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认为邓某甲属于酒后步行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没有对行人喝酒作出禁止性规定,因而以行人喝酒为由加重行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邹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汽运公司认为邓某甲应承担不少50%的责任,因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只可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责任,因行人邓某甲未确保安全横跨公路在本案中的过错亦相对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赣C**********号牌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通过,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或者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实行10%的免赔率。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赣C**********号牌牵引车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合格,且有效期至2016年5月,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事由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10%的免赔率问题,二原告以及被告邹某某均认为赣C**********号牌牵引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偿险,被告保险公司再主张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10%的绝对免赔率约定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超载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具备以上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的条件,上述保险条款对该行为导致的损失约定10%免赔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用不同颜色字体(蓝色)标明,而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经加盖印章,故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事由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及被告邹某某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一方的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赣C**********号牌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是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案相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汽运公司是赣C**********号牌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并无有关被告汽运公司是赣C**********号牌牵引车被挂靠单位的证据,故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死者邓某甲的居民身份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邹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邓某甲生前在梧州春燕工贸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某甲死亡的相关损失。

有关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原告主张按广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邓某甲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0元;二原告主张35000元过高,对超过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4、处理事故误工费,因二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广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二原告主张按7人7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8元;

5、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二原告主张7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邓某甲死亡时其父亲原告邓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故该项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邓某某有4个扶养人,故原告主张6675元/年×20年÷4人=33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6项共计581547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471547元由被告邹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即471547×60%=282928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去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282928元×(100%-10%)=254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282928元×10%=28293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赔偿比例分担,故二原告应返还其中的40%即2000元×40%=800元给被告邹某某;由于被告邹某某已经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给二原告,两项扣减之后被告邹某某尚应赔偿二原告28293元-800元-15000元=12493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4635元;

二、被告邹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邓某某、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493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26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18元,原告邓某某、潘某某负担6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思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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