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龙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8月1日止,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苏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苏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苏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至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苏某某上述归还本金140万元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收条,证明被告苏某某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

3、欠条,证明被告苏某某欠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陈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辩称,1、两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时,双方约定事后才转账,但原告事后并没有交付借款本金140万元;2、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140万元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2、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8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清;3、月息按3.5%计,即每月49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林某现金140万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5年8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140万元,并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由于五笔借款均未偿还,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重新确认债权;被告苏某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主张其虽然曾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前的借款已偿还,因苏某某于2015年2月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其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为重新确认五笔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因原告未实际交付140万元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和保证行为,涉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其中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主合同。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均确认,签订借款合同为重新确认之前五笔借款的债权。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苏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虽然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没有对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担保的债权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五笔借款合计140万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认为其担保的债权为苏某某于2015年2月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并没有约定140万元为重新确认之前五笔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担保的债权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苏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140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

人民陪审员  龙坤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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