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甲与汤某乙、汤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19)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45号

原告: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汤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汤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汤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董献礼、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汤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汤某乙、女儿汤某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老伴跟随儿子共同生活。原告现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且身患××,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居住在不足5平方的棚内,最难的是吃住问题,如遇雨天,屋内到处漏雨。只有女儿常到原告的住处看望原告,给原告带些吃的,原告也以此来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提起诉讼,后被告托人劝说,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汤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证、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依靠低保和××人补贴维持生活。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与我母亲和我均住在一起,原告每天夜里喝酒骂人,我母亲受不了就搬出来住对面一间屋子,我父亲要住这一间屋子,我母亲又搬回来和我一起住,我父亲就住对面那一间屋子里。我一直给原告钱,原告的衣食住行均是我和妹妹汤某丙负担。

被告汤某丙辩称:我母亲因为我父亲经常酗酒两人经常吵架,所以我母亲不和我父亲居住在一起。我父亲有低保,我和汤某乙也一直照顾着原告。

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对原告汤某甲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汤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汤某乙、女儿汤某丙均已成年且已成家立业。原告每月的收入来源包括:退休工资385元、××人补贴30元、老龄补贴60元、低保310元,合计785元。原告称其每月需花费1000元。原告肢体××,××等级为叁级。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汤某甲年事已高,且身体××,被告汤某乙、汤某丙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汤某甲每月的收入为785元,其要求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1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支付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乙、汤某丙从2015年8月起每人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汤某甲支付赡养费11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露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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