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98)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乙与被告魏某甲于2005年2月14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12年3月13日,刘某乙与被告魏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其抚养费用全部由刘某乙承担。原告刘某甲之母刘某乙原从事柑橘销售工作,收入颇丰,因2014年生意亏损,导致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日常开支依靠外祖父母接济。因近年来物价升高,原告母亲无力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刘某乙系原告的刘某甲的母亲;

2、出生医学证明和宜都市公安局五眼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

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某乙独自承担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用;

4、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刘某乙离婚后,被告仍经常给原告生活费;刘某乙从事水果销售,收入颇丰,并且在两个打蜡厂入股,每年有几万元的分红;原告所述原告的母亲无力负担抚养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刘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刘某乙负担,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宜都市五眼泉镇汉洋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被告魏某甲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用约定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的母亲刘某乙和其父亲魏某甲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刘某乙生活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刘某乙负担。现原告就读于宜都市杨守敬小学,原告以各项开支费用增加,刘某乙收入降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某甲给付抚养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魏某甲与其父魏某乙、其母万某一起生活,其父母二人系所在村低保对象,其母系残疾人。被告魏某甲与刘某乙系第二次婚姻,其第一次婚姻中育有一子魏某丙,现魏某丙随被告魏某甲生活,在宜都市杨守敬中学读初中。被告魏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与高某再婚,刘某乙未再婚。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魏某甲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刘某乙负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魏某甲仍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甲需要赡养父母和抚养另一子魏某丙,负担较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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