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祝某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703)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49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祝某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进军饭店,两被告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医院,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四千元的医疗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221.44元。

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濉溪县公安局对祝某某、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罚的情况;

3、濉溪县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肖某某在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濉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肖某某在濉溪县中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肖某某的妻子刘启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6、濉溪县白沙中心校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情况;

7、加油费两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

祝某某、吴某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吴某,进而动手打人,吴某也受伤,并支付了几百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系双方互殴,非两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同时给与了双方处罚。原告的赔偿数字有多处不实,没有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濉溪县公安局对肖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互殴时,肖某某将吴某打伤;

涡阳县刘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吴某因伤花费情况;

濉溪县白沙中心校某某小学证明及肖某某体检表一张,证明肖某某在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

濉溪县白沙中心校某某小学工资花名册,证明肖某某不存在误工费。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肖某某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白沙分院出院记录记录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证据虚假;证据4原告的部分检查不需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6、濉溪县白沙中心校某某小学的证明700元是奖励,不是误工费;证据7、500元的加油费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

肖某某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式发票,且吴某并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肖某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肖某某所举证据1、2、5两被告不持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两份加油票,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加油的用途及必要性,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

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6,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5月13日,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进军饭店,肖某某、祝某某、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肖某某头面部受伤,吴某手背受伤。肖某某先后在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17天,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肖某某为此花去医疗费3041.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某某、祝某某、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当事人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措施平息纠纷,反而发生互殴,导致肖某某头面部受伤。肖某某、祝某某、吴某三人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三人过错比例酌定为:肖某某负担40%,祝某某、吴某共同负担60%。肖某某因伤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两被告应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041.44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并未就其支出的交通费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票据,其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就其精神损失的程度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121.44元,两被告应承担60%,即6121.44元×60%=3672.86元,余款由肖某某自行承担。吴某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吴某,吴某也受伤,从而支付了几百元的医疗费,但吴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某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672.8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负担60元,祝某某、吴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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