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145)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系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宜都市枝城镇吴家渡桥经营废品收购站。2008年8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军,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枝城镇宜化楚星化工公司共盗窃作案六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2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四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3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其废品收购站贩卖的物品为非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额为7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7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为适当。此外,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法院予以考虑。1、被告人有立功行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了王某甲、薛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2、被告人是在最后一次盗窃时被抓获,所以最后一次属于盗窃未遂;3、同案犯退赃三万多元,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4、被告人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其已经主动退赃给宜化楚星化工公司10000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系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职工,杨某甲是乙炔工段修理工,李某甲是渣车司机。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楚星公司共盗窃作案六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2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四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3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其废品收购站贩卖的物品为非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额为7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薛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7号渣车盗走一台蓝色电机,后在枝城镇丹阳大道一废品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200元。
2、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薛某乙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7号渣车盗走一截止阀门,后将该阀门卖给枝城镇吴家渡桥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甲,经鉴定被盗阀门价值950元。
3、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8号渣车盗走四根不锈钢钢管,后将该四根不锈钢钢管卖给枝城镇吴家渡桥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甲,经鉴定被盗四根不锈钢钢管价值共计1700元。
4、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覃某某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5号渣车盗走两根不锈钢钢管,后将该两根不锈钢钢管卖给枝城镇吴家渡桥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甲,经鉴定被盗两根不锈钢钢管价值共计2700元。
5、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8号渣车盗走一根不锈钢钢管及一块不锈钢板,后将该不锈钢管和钢板卖给枝城镇吴家渡桥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甲。经鉴定被盗不锈钢管和钢板价值共计1800元。
6、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备用宜化108号渣车盗走两个不锈钢弯头钢管和一个碳钢截止阀。当晚23时30分许,楚星公司保安巡检时发现不锈钢备用设备被盗,经寻找在港务局十五码头停放的108号渣车上发现被盗物品,并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弯头钢管和碳钢截止阀价值共计18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盗窃财物后被抓获归案。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00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站扣押316不锈钢板一块,碳钢截止阀门一个,在证人杨某乙收购站扣押蓝色电机一台。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将扣押的不锈钢板一块、碳钢截止阀门一个、电机一台以及10000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楚星公司。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楚星化工厂保卫处巡逻人员对厂区堆放设备现场进行巡查时,发现乙炔3号风机处的不锈钢备用设备被盗,经对厂区周边进行寻找,发现物流车队108号渣车停在港务局十五码头路边,经检查发现车厢内有不锈钢弯头2个,碳钢截止阀1个,后对车上人员厂维修工杨某甲与电石渣车司机李某甲询问,二人承认盗窃厂里财物。因为以前厂里被盗七次,怀疑以前的财物也是二人所盗,考虑到事态严重性就报警了。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其所在事业部拆除的生产设备中,一个蓝色电机、两个不锈钢钢管和一块三角形不锈钢钢板及四个不锈钢钢管分三次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其帮助杨某甲、覃某某将两根不锈钢钢管抬上105号渣车,后其看见105号渣车从外面回来,并且证实杨某甲经常在厂里偷东西,然后和司机一起把偷的东西拖到废品收购站卖。
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帮助杨某甲将一台蓝色的电机铲到维修工专用的破碎航吊口。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八点左右,两名男子开着一辆货车将一台蓝色三相电机拿到其所经营的收购站来卖,重380斤,卖了78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间,其在枝城楚星化工厂共盗窃作案6起,其中伙同李某甲盗窃作案4起,伙同薛某甲盗窃作案1起,伙同覃某某盗窃作案1起。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期间,其伙同杨某甲在枝城宜化楚星化工厂盗窃作案4起。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期间,李某甲和一名年轻男子开着一辆货车共3次向其所经营的收购站出售废品,分别卖给他一个截止阀门、四根不锈钢钢管及一个不锈钢钢管和一块不锈钢钢板,那名年轻男子还独自卖给他两根不锈钢钢管,其知道所收购的这些废品来路不正。
(四)鉴定意见
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200元,被盗截止阀门价值950元,被盗四根不锈钢钢管价值共计1700元,被盗两根不锈钢钢管价值共计2700元,被盗不锈钢钢管及不锈钢钢板共计1800元,被盗不锈钢弯头钢管及碳钢截止阀门价值共计1850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杨某乙对印在同一张纸上16名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本组照片中的13号(杨某甲)就是到其店里卖电机的人;(2)经王某甲对印在同一张纸上16名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李某甲)就是到其收购站销赃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中检举了王某甲、薛某甲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查证属实了,是立功;二、没有实物就无法进行鉴定,物价局的鉴定意见,有四次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金额有可能不准确,因此对这四次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关估价。故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而不是利用其作为维修工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所以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是否有立功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只是在供述中如实陈述了其伙同薛某甲盗窃蓝色电机以及将盗窃的物件销赃给王某甲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最后一次盗窃是否属于盗窃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是在最后一次盗窃后将渣车停在港务局十五码头路边时被巡检的保安发现并抓获的,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财物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被被告人实际控制,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
综上,对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立功行为以及最后一次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甲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0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300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715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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