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76)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严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辉,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赖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10日在大方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年16岁),20**年*月*日生育二女刘某乙(现年11岁)。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婚后长期酗酒,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理打骂,无奈之下,原告便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两层房屋一栋归子女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于1999年4月24日在某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过吵闹。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保证书》。拟证明: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一年多不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系残疾人。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债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尚欠债务,用于修建房屋,不能离婚。

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情。

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对子女不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第4组、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2组、第3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5组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4月24日在金沙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九间)及圈舍二间、伙房一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忠实。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昌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祁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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