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84)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贵州XXX人,个体工商户,系字号为XXX某煤矿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某修配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波,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沙土镇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55435-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8月1日以来,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李XX经营的某修配厂租用单体液压柱1237根、校接顶梁686根,双方约定单体液压柱每根每日租金为1元,校接顶梁每根每日租金为0、5元。2012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19150元,丢失液压支柱700根赔偿款人民币196000元,共计人民币31515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相当于赔付了丢失约357棵液压支柱。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8日前租金11915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液压支柱租金395120元,顶梁租金154007元,赔偿丢失液压支柱损失96040元,共计76431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损失,返还原告租赁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液压支柱、校接顶梁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315150元。从2012年10月8日继续租用的液压支柱537棵、铰接顶梁686根,已经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余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全部赔偿液压支柱、铰接顶梁不合理。公司还存有部分液压支柱、铰接顶梁可以返还原告。丢失部分可以按照协议约定金额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确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某公司所租赁原告李XX的液压支柱现存完好的为35根,顶梁为10根。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李XX经营的某修配厂多次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XX经营的某修配厂租赁液压支柱和铰接顶梁,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及对现存租赁物进行清点,并签订了《协议书》:“甲方:XXX小李单体液压支柱维修厂,乙方: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因乙方自2009年至今租用甲方单体液压支柱1237根、铰接顶梁686根,租金柱子1元/根/天、顶梁0、5元/根/天。由于煤层顶、底板条件差,导致柱子丢失700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丢失部分进行赔偿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丢失的柱子按同一型号同一价格280元每根赔付给甲方,赔付部分不再产生租金。赔付柱子数量按700根计算,共计196000元。二、乙方租用甲方的其余柱子537根,顶梁686根继续使用,租金不变。若使用过程中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柱子按每根280元、顶梁按每根150元赔偿。三、甲方免费为乙方修复损坏柱子200根。四、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若柱子高度满足不了生产需求,甲方负责根据乙方需求更换不收取任何费用。五、乙方赔付甲方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计315150元,分期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2012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六、若乙方按照此协议约定时间付完丢失柱子折算款和租金,则赔偿部分不产生租金;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则剩余赔偿部分柱子将产生租金,其余条件无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至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甲方:XXX某煤矿机械修配厂,乙方: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协议书中第五项的内容款,即已付原告李XX赔付柱子款和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15150元。被告某公司继续租用原告李XX经营的某修配厂的液压支柱537根、铰接顶梁686根,从2012年10月8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共计439天)租金分别为液压支柱235743元、铰接顶梁为150577元,租金共计为人民币386320元。被告分几次部分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286320未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李XX陈述被告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3151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液压支柱537棵、顶梁686根,从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的租金,柱子租金是235743元,顶梁租金150577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丢失液压支柱及顶梁赔偿款人民币253260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还应付租金及赔偿款人民币539580元。

经现场勘验,被告某公司处现存有液压支柱35根、铰接顶梁10根可返还原告,丢失的液压支柱为502根、铰接顶梁676根。按照协议约定,丢失的液压支柱每根按280元赔偿,铰接顶梁每根按150元赔偿,赔付液压支柱数量按丢失502根计算,为140560元,赔付铰接顶梁数量按丢失676根计算,为101400元,共计赔偿金为人民币241960元。

另查明,原告系登记字号为XXX某煤矿机械修配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本案的原告应为业主李XX而非XXX某煤矿机械修配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签订《协议书》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86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可以部分返还租赁物液压支柱35根、铰接顶梁10根,对丢失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419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主张部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液压支柱、铰接顶梁租金人民币286320元,返还原告租赁物液压支柱35根、铰接顶梁10根,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2419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0元,由原告李XX承担人民币1180元,由金沙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向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同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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