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25)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1××××-0。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11××××-3。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翟某某的起诉,系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或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延期还款的,借款人承担按擅自延期天数支付贷款方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和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承担贷款方实现此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未还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十,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陵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7076元,由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华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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