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0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应恒,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波,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欣,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恒,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波、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0日在沙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徐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经村委及宅邻调解未果,被告便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及子女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

3、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观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4、沙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方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5、证人王某甲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闹。

6、证人黄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经常不在家的事实。

7、证人徐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杨某某于去年9月离家的事实。

8、证人徐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杨某某于去年9月离家的事实。

9、证人徐某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杨某某于去年9月离家的事实。

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矛盾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持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且盖有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5、6、7、8、9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五位证人虽然系原告的亲属,但证言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被告经常吵架的证明目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离家出走,与其已经分居两年,纯属捏造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间经常争吵,相互都不能原谅对方,被告已离家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与原告结婚后,答辩人便在家操持家务,产下长女徐某甲后,答辩人更是一直在家全心全意照顾女儿。反观原告,在2013年8月答辩人手术后,原告得知被告不能再生育,受重男轻女思想的驱使,一直对答辩人实施冷暴力行为,对答辩人及女儿徐某甲不管不问,后答辩人将患甲状腺疾病的事实告知原告,希望原告与答辩人一起面对和解决此事,但原告却完全不理会答辩人,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自行到遵义进行治疗。而答辩人未想到,如今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居然将答辩人因病外出的事实扭曲为答辩人离家出走,实在是令答辩人心寒,但答辩人基于深厚的夫妻感情,答辩人依然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抛弃重男轻女的封建陈旧观念,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与答辩人重修旧好。

第二、为了幼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现年才4岁,而答辩人长期为照顾子女,为了家庭生活而付出了自己的青春、热血,照顾家庭与女儿基本生活完全靠答辩人做零工维持。自女儿徐某甲出世后,答辩人寸步未离,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而女儿徐某甲也从未离开过母亲的关怀,但原告却在重男轻女的腐朽思想下不见踪影。如今,原告理应负起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而不是破坏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答辩人为了幼女徐某甲的身心健康发展,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第三、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之规定,若法庭判决离婚,答辩人认为应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分配。

答辩人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但因答辩人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完全未对孩子尽到一个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生活起居、吃穿住行均由答辩人一人承担,答辩人从未对原告有过任何要求,而现在原告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于理不公。且如今答辩人身体情况极差,基本上不能劳作,又没有其它的经济来源,经济十分拮据,已经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只能借钱和打零工做简单治疗,答辩人实在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故而,答辩人恳请法庭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

若原告坚决要与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用的医疗费用5858元,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后续医疗费用53280元,并妥善安排答辩人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的后续医疗费53280元(每月药费170元,往返车费52元,共计每月需花费222元;222元×12月×20年=53280元),并妥善安排答辩人今后的生活,以便答辩人渡过难关,以保护答辩人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且答辩人为原告生育二胎而造成不孕不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若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另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向答辩人之母亲李成芬借款6000元,及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借款5000元。

除此之外,据答辩人所知:答辩人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债务,若是原告个人所借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个人承担。

综上作述,原告诉称事实纯属捏造,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彼此都深爱着对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女儿尚幼,孩子都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超生检查报告单及发票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疑患有甲状腺疾病,在金沙县中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被告到遵义医学院确诊;共花费232、5元。

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发票29张(其中,部分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发票已提交法院);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被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疾病,医嘱被告需终身服用甲状腺激素治疗;并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多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2558元。

3、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发票4张;用以证明被告为治疗该疾病,多次坐客车到遵义检查及治疗,共计357元。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再次妊娠能力评估说明》、《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门诊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再次妊娠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因被告系两次破宫产术后,再次妊娠子宫破裂可能性大,建议不能妊娠,即被告以后再不能生育;以上费用共计942.7元。

5、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贵州省人民医院病重通知书等及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破腹产第二个孩子,孩子由于病重死亡,所花费用系被告一人支付;以上费用共计343元。

6、金沙国际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收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因患甲状腺疾病而去进行妇科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425元。

7、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因患甲状腺疾病而产生的医药费系自理。

8、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被告因无钱治病而产生的借款。

9、证人曾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曾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该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治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7中2015年6月11日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村一级组织出具,且盖有公章,但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医疗费自理系据说,因此证据7并不能达到被告生病的医疗费系其自理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被告患病与经济困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8、9、10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曾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且借条并未载明用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对该借款被告并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1月20日在金沙县沙土镇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徐某甲,现婚生女徐某甲与原告徐某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患有甲状腺疾病,生活较为困难。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或者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用的医疗费用5858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53280元,并妥善安排其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才愿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台、布沙发一套、木质衣柜一台、鞋柜一个、被子10套、塑料板凳8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取暖炉一台。2014年8月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经本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虽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达到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达到离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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