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99)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宣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费某某,男,汉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路*号。

负责人:史某某,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和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被告承揽了齐河县境内的建筑工程,我为被告提供水电暖安装,2014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人工费用245000元,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每天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有被告史某某签字的结算对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额为245000元事实;

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与齐河县晏城镇**村民委员会、齐河县安头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包了开发区甲社区3号、4号住宅楼工程及齐河县乙社区1号、2号楼建设事实;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史某某为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事实;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

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6万元进行了冻结,保全费用为182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欠款属实,但是我与原告结算后齐河县安头乡政府已经代我偿还欠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我实际欠原告195000元。另,原告所诉欠款为我本人所欠,但我当时因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我自愿分期偿还并用酒水抵顶部分欠款。

庭审中,被告史某某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史某某委托齐河县安头乡社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费某某付款50000元;

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为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4月23日,齐河县晏城镇**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了开发区甲社区3、4号住宅楼的工程项目。2012年5月24日,齐河县安头乡**村民委员会与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合同,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了齐河县安头乡乙社区1、2号楼的工程项目。原告费某某组织施工队从事了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甲社区、**社区、乙社区的水电施工工作。2014年1月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对账证明一份,内容为“由费某某水电施工队伍在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甲社区、**工地、乙社区施工结算已经完毕,并财务对账清楚,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还欠费某某施工队共计245000元整。”另查,2014年1月27日,齐河县安头乡某社区管理委员会代被告给付原告费某某工程款50000元,下欠19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其本公司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进行了冻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6及被告史某某提交的转账明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及金额。证明中虽未加盖公章仅有史某某签字,但综合原告提交证据,签订施工合同是以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签订,被告史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本人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所确认的债务应由公司负担。因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涉案债务应由其本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因在庭审中,被告史某某自愿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欠款金额,因出具结算证明后,被告曾委托齐河县安头乡安头社区管理委员会为其代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费某某欠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对金坛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775元,被告史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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