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79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是粮食经营户,被告是养猪专业户。原告常年给被告供应粮食。2012年元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款22020元,有欠据。后又陆续欠款35722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又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5774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粮食经营户,被告是养猪专业户。原告常年给被告供应粮食。2012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款2202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但该张欠据大小写不一致,为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张欠条的主张。后被告又陆续欠原告粮食款35722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35722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粮食款35722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某粮食款35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士芳

审 判 员  孟 菊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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