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王某武、安徽省铜陵市某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829)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中市。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某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武、安徽省铜陵市某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元胜、被告王某武的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吴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华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武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即日通过银行卡转付给了被告。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利率按农商银行贷款月利四倍计算等。被告某华餐饮公司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武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约定利息85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合计335万元;某华餐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武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2013年9月18日偿还了22.5万元利息,2014年1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2014年2月21日偿还了30万元本金;3、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

被告某华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农商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逾期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担保人是某华餐饮公司;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王某武尾号为1973账户汇款250万元;3、保证人承诺书,证明某华餐饮公司为王某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武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武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王某武在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2月21日向宋某某汇款的凭证;2、银行查询清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王某武归还了22.5万元利息。

原告宋某某质证:1、对两份电子银行回单合计50万元,无法看出是归还本金,我们认为是归还利息;2、银行查询清单是打印件。被告已还款72.5万元是事实,其中22.5万元是利息,50万元我们认为还的是利息。

被告某华餐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某武向宋某某出具《借款借条》,言明借款25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用途为公司周转资金,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过期按借款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某华餐饮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盖私章。同日,某华餐饮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王某武向宋某某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宋某某向王某武汇款250万元。王某武已归还72.5万元。余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王某武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某依约发放了借款,王某武应当偿还本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本金25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0万元。而王某武归还了72.5万元,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那么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22.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武还应当偿还本金227.5万元。同时,偿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某华餐饮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某华餐饮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武追偿。被告王某武提出归还的72.5万元中有50万元是本金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

二、被告某华餐饮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武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00元由宋某某承担10290元,王某武承担28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

人民陪审员 程金保

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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