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164)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赵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使用李婷这个名字给原告顾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李某某在原告顾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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