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998)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双喜、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甲公司内,盗窃ZRVJV3×95+2×50平方毫米电缆16米、YJV22-0.6/1型3×185+1×95平方毫米电缆36米、KVV22-450/750型7×1.5平方毫米电缆1050米,随后用面包车运至苏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苏某某在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602元。

2、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某、郭某某(已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俞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两辆金杯面包车来到乙公司(某某公司),在该公司A06在建厂房一临时库房内,盗窃YJV0.6/1KV1×240平方毫米电缆750米,随后用面包车运至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苏某某在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盗窃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2月1日盗窃电缆的价值鉴定不客观、不准确,价格鉴定价值过高;2、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只是跟随,听从宋某某安排,没有销赃、分得赃款较少,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分得赃款没有用于挥霍,而是用于为其父亲治病、偿还因给父亲治病的欠款,建议法院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甲是初次犯罪,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王某甲的父亲的**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病案、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甲盗窃赃款用于给父亲治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吕某、张某陈述;同案犯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俞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本身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王某甲的父亲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肝癌,并于2012年6月25日因病死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盗窃行为与父亲治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以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孟媛

审 判 员 王盈盈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健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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