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4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代峰,被告王某某,被告甲公司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某某,被告甲公司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11时14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醉驾吊销驾照)鲁AHENNN号小轿车沿通往王官庄小区十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轮将行人即原告马某某的左脚挤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未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时弃车逃逸。在家属到达现场拨打120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后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标明,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但被告王某某自发生事故后逃逸,未与原告马某某取得联系获取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至今未承担原告马某某相关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960元、经济损失9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的部分负有垫付的义务。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1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HENN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通往**小区*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区路口时,其车右前轮将行人即原告马某某的左脚挤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未保护现场、且弃车逃逸。2014年5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马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某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合计住院12天,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4541.9元。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

鲁AHENN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该所(2014)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予评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马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为其脚趾骨折受伤需要增加钙,购买部分补钙的药品和食品,酌情主张1000元,提供发票一张,金额300元,其他发票没有了。

两被告认为,原告马某某需要提交医生出具的病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没有的话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未提交医院同意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

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费84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其在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担任销售主管,月收入2800元,受伤期间一直未参加工作,造成8400元的误工费。原告马某某为此提交其与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马某某从事茶叶销售、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马某某为本单位员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11年,现从事产品销售主管职业,身体状况健康,该员工近一年内平均税后月收入为2800元)、原告马某某2014年1、2、3三个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马某某每月工资均为2800元)及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的个体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马某某已经64岁,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应该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某某还应当提交其发放工资的相应银行流水。

原告马某某解释称,其退休前多年为茶叶市场工作,到了退休年龄后茶叶市场的领导继续聘用,还是按照原来的工资发放,因为已经退休,没有办理工资卡,每月以现金形式结帐。

原告马某某主张护理费1496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马某某的儿子金某,金某是山东**工程公司职工,请假两个月(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金某的月平均收入为7000元,金某护理两个月未发工资14000元。另一护理人员是聘请的护工,住院期间12天,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金某2014年1月份应发工资包含1968.5元、每月发放的出差补助360元、奖金2823元、骨干保障金3550元、每月微机租赁费200元;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包含1968.5元、每月发放的出差补助360元、奖金1931元、骨干保障金4087元、每月微机租赁费200元;2014年3月份应发工资包含1548元、每月发放的出差补助360元、奖金3000元、骨干保障金3000元、每月微机租赁费200元。每月360元的出差补助和200元的微机租赁费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他均打入金某的卡中。山东**工程公司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金某2014年1月份的收入合计为7814元、2月份的收入合计为7509元、3月份的收入合计为8308元。原告马某某为此提交金某与山东**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无固定,自2009年7月1日始)、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兹证明金某是我公司员工,在工程管理部担任技术专工职务,2014年1月收入合计7814元、2月收入合计7509元、3月收入合计8308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兹证明金某同志系我单位正式员工,2014年4月13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请假陪护,期间未能上班,金某同志在我公司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其请假期间,我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金某,该员工自2009年7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该员工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请假在家照顾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工资共计13330元,其中扣发4-6月骨干保障金11200元,扣发电脑补助共计400元,扣发现场津贴合计720元,扣发二季度效益奖1000元,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7500元)、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拖欠发放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本单位员工金某同志的工资拖发情况: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4月4日,金额3550元,款项名称骨干保障金,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一月骨干保障金;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4月24日,金额2823元,款项名称工资,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一月奖金;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5月16日,金额1931元,款项名称工资,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二月奖金;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5月27日,金额3000元,款项名称工资,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三月奖金;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6月6日,金额4087元,款项名称骨干保障金,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2月份骨干保障金;银行卡到帐时间2014年7月3日,金额3000元,款项名称效益1,款项月份明细2014年一季度效益奖。以上款项由于本公司内部结款时间延后,导致到达金某个人帐户款项时间有所延时)、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关于金某2014年1、2、3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出差补助发放单、奖金发放单、骨干保障金发放单、一季度效益奖发放单、一季度微机租赁发放单、银行流水、海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纳税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是我局管辖的纳税人,该企业职工金某在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175元、230元、38.29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金某因护理原告马某某而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只同意承担其基本工资,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主张经济损失90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某穿的鞋子损坏,提供购买事故发生时损坏的鞋子的发票(载明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品牌为富贵鸟女鞋,面额为903元)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我压到原告马某某的脚,原告马某某当时穿的是布鞋而不是皮鞋。

被告甲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同时认为财产损失不在垫付范围之内。

原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子金某驾车从海阳到济南支出过路费,其住院期间及复查时还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告马某某为此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主张,其只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对金某从外地回济南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如果有交通费,同意按乘坐公交车等最低的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马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恢复后过马路都有心理障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出差补助发放单、奖金发放单、骨干保障金发放单、一季度效益奖发放单、一季度微机租赁发放单、个体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王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但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马某某经济南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其与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原告马某某2014年1、2、3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济南槐荫**茶城某茶行的个体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84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9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经济南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金某与山东**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拖欠发放证明、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关于金某2014年1、2、3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出差补助发放单、奖金发放单、骨干保障金发放单、一季度效益奖发放单、一季度微机租赁发放单、银行流水及海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金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护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母亲马某某被扣发工资的事实,但根据山东**工程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所载明的扣发明细,可以计算出金某被扣发的收入合计为13320元,而非13330元,故本院认定金某因护理其母亲即原告马某某而被扣发的收入为1332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其住院12天期间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960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1428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9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其穿的皮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马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马某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从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由被告甲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甲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原告马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7781.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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