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人与张某甲等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82)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何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何某甲的母亲。

原告何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何某乙的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何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何某丙、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系何某丙、郑某某之儿媳。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登银,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俊,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秦友,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贵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装饰公司)、唐某、郭某、何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何某丙、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银,被告某装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艳,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潘秦友,被告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何某戊经人介绍,受被告张某甲雇佣,为张某甲家坐落在金沙县XX一栋房屋装修施工。2015年5月28日中午2时许,何某戊在该房屋二楼的天井施工时,从二楼掉到地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和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张某甲和中介人共同出资50000.00元安葬费。死者尸体处理完后,原告找被告就死者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3733.00元,被抚养人何某戊长女、次女计赔15年2288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00元,抢救及医疗费8174.86元,以上合计743691.6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和中介人已支付的50000.00元,应为69369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唐某、郭某、何某丁无异议。某装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

何某戊与刘某甲的贵阳市居住证。拟证明何某戊与刘某甲居住的地方是贵阳市。

经质证:被告唐某、何某丁无异议。张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装饰公司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派出所相关证明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有异议,认为居住证系孤证,根据何某戊的工种无法证明原告在贵阳市居住一年或一年以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拟证明何某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何某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拟证明何某戊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何某戊与刘某甲在贵阳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何某戊、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家对何某戊的基本情况均不知晓,我家从未与何某戊商谈过装饰工程的内容、价格,我家从未向何某戊支付过价款,我家支付给郭某装修款7000.00元,郭某付给何某丁5000.00元,故何某戊不是我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我与何某戊之间没有雇佣法律关系。我家房屋的发包对象是某装饰公司,我儿子张某联系他同学某装饰公司副总经理唐某进行房屋装修,唐某和某装饰公司另一副总经理郭某带领员工到我家均佩戴上岗证,并发放了公司名片,对房屋进行丈量并确定单价为包工包料280元/平方米后,便去联系施工工人。郭某联系何某丁,何某丁又联系何某戊等人到我家进行雨棚装修,施工期间,唐某、郭某多次到我家查看施工情况,唐某、郭某代表的是某装饰公司的行为。施工中,管理人员没有对施工进行安全管理,施工人员没有安全意识,没有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没有防护措施。我家曾多次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都没有得到重视,因此,包括死者在内的各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且应扣除我家支付的44000.00元。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某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某装饰公司具有房屋装饰资质。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金沙县鼓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鼓场街道对此事进行了调解,郭某收取了业主装修款7000.00元,支付给何某丁5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调解内容不真实,调解记录上的主体不真实,调解未达成协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装饰公司有异议,认为调解未达成协议,郭某收取现金的性质不明确,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内容不能作定案依据;郭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未达成协议,郭某收取7000.00元的事实,是受何某丁委托向张某甲家支取的材料款,但因郭某疏忽,将款项遗失后,借了5000.00元给何某丁,并向何某丁说明了情况,商定过几天补齐2000.00元,并不是给何某丁的工资;何某丁无异议。

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查材料。拟证明张某甲支付了丧葬费40000.00元,抢救费4800.00元,唐某支付了丧葬费10000.00元;某装饰公司、唐某、郭某的身份关系;张某甲的装修工程是给某装饰公司做,唐某、郭某带员工到施工现场,郭某与张某甲确定价款后,郭某联系了何某丁,何某丁联系何某戊等人施工,业主不认识何某戊;张某甲在施工中提醒了安全事项,支付了7000.00元装修款给郭某,郭某给了5000.00元给何某丁。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装饰公司对罗祥文、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装饰公司与张某甲谈装修事宜;唐某有异议,认为唐某只是作为朋友为张某甲的装修作参考,商谈价格、款项收取、工人召集都没有参与,罗祥文、郭某、何某丁的证词能相互印证;郭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某丁无异议。

贵阳市南明区区划图。拟证明后巢乡是贵阳市南明区的一个乡,不属于城镇。

经质证:原告对区划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巢乡属于贵阳的城中村;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证人李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中旬张某甲家装修房子,证人看见他家有很多人,罗祥文说装修公司派员工来测量天井进行装修,测量天井的人带了工作牌,工作牌上好像写的是某装饰公司。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属实;被告某装饰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传来证据,证人并不知道测量人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属传来证据;郭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传来证据;何某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第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3、4号证据,虽原告或其余被告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2015年4月中旬张某甲家装修房子的事实予以认定,“装修公司派员工来测量天井进行装修的事实”只是听罗祥文说,且证人只是认为好像是某装饰公司,因此,本院对证言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装修行为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行为,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何某丁、何某戊等人为被告张某甲家装修的业务不是公司业务,公司未在该业务中获取任何利益;公司员工郭某、唐某是基于朋友关系为何某丁介绍业务,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知情;公司没有与张某甲签订装修合同,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到张某甲家装修不是公司派遣,他们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工资收入来源于他人,佰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何某戊实际是受何某丁指派为何某丁做工,工资来源于何某丁,故应由何某丁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693691.66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某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何某丁、唐某、郭某、罗祥文、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甲家装修与公司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辩称:唐某基于与被告张某甲儿子张某的朋友关系为房屋提供参考意见,唐某没有参与做工人员的召集、装修价款的商定和款项的收取,因此唐某不属于该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介绍人的地位,不属于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任何一方,同时对死者何某戊无安全监督管理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何某戊死亡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各种原因,唐某给予死者何某戊家人10000.00元,派出所出具收条时,将款项性质打错为“预交安葬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赔偿款中对该10000.00元扣减后给予唐某。

被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张某甲之子张某是朋友关系,证人介绍唐某一起去为张某甲家装修帮忙,并说帮张家联系工人做,工资由工人自己要求,证人与张某不收中介费。后来郭某与证人及张某一起去张某甲家时,郭某了解到要安装玻璃顶棚,郭某就说帮忙介绍来做,证人现在才了解到他介绍的是何某丁。7000.00元钱是罗祥文交给郭某,是材料款,当时因为何某丁不在金沙,何某丁请郭某代收的7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证人才听郭某说当时只给了何某丁5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不符,且自相矛盾;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介绍工人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郭某代收材料款的事实,能与何某丁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辩称:郭某是基于唐某的安排为张某甲家介绍工人,只是介绍行为,郭某与何某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000.00元钱是何某丁委托郭某向张某甲家支的买玻璃的材料款,但因郭某疏忽大意遗失后向朋友借了5000.00元给何某丁并向何某丁说明了原因,出事后该2000.00元就暂且搁置了,郭某并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是放弃向其余被告主张权利,因此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张某甲与唐某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死者何某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交通车旅费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丁辩称:给张某甲家做工,是我与何某戊、何正波、何正超商量承包来做的,具体事宜是我与张某甲家妻子谈价钱,谈成后我再与几个兄弟商量后确定做工,工钱是平分的。给张某甲家做工,是郭某介绍我去的,郭某给了我5000.00元工资。

被告何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何某甲询问笔录。何某甲证实其与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平时一起接活做,一起为张某甲家安装玻璃顶棚,安装玻璃顶棚的价格为280元/平方米,何某丁谈好价格后回去大家一起商量共同决定做;工钱除材料成本外,大家平分;没有人带工,安装玻璃顶棚的设备自带,设备是与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购买共同使用。

何某乙询问笔录。何某乙证实其与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平时一起接活做,一起为张某甲家安装玻璃顶棚,安装玻璃顶棚的价格为280元/平方米,何某丁谈好价格后回去大家一起商量共同决定做;工钱除材料成本外,大家平分;没有人带工,安装玻璃顶棚的设备自带,设备是与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购买共同使用。

陈某询问笔录。陈某证实这次何某丁、何某戊等人为张某甲家安装玻璃顶棚,陈某给他们帮个手,和他们学习,没有参与分工钱,但听他们讲除了材料成本,剩余的钱他们几个人平分;没有人带工,安装玻璃顶棚的设备是何某丁、何某戊等人自带,是他们共同购买共同使用。

何某丁询问笔录。何某丁陈述郭某与其是同学,以前没有介绍过活给他做,只介绍了为张某甲家安装玻璃顶棚,私下没有给予郭某回扣或介绍费。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装饰公司、唐某、郭某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丁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1-4号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陈述的事实与何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何某丁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1-3号证据予以认定。何某丁的陈述与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张某甲欲将位于金沙县XX的房屋进行装修,张某甲找到其子张某的朋友徐某、唐某为其装修工程提供参考意见。后郭某(被告唐某同事、某装饰公司员工)与徐某、唐某到现场时,听到需要安装玻璃顶棚,被告郭某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何某丁,介绍其到张某甲家做玻璃顶棚工程。被告何某丁到张某甲家看过房屋后,与被告张某甲之妻罗祥文商定玻璃顶棚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80.00元计算,何某丁回家与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商量后,决定共同承包被告张某甲家房屋玻璃顶棚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到被告张某甲家中进行玻璃顶棚施工。2015年4月17日,郭某代何某丁在被告张某甲家支取了7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郭某给付了何某丁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何某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屋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8174.86元。2015年4月29日何某戊家属将何某戊带回金沙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安置,当日,何某戊不治身亡。何某戊抢救期间,被告张某甲共支付了4800.00元。事发后,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30日、5月1日,经金沙县鼓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5月2日原告何某丙收到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转交张某甲给付的40000.00元及唐某给付的10000.00元安葬费。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某装饰公司、唐某、郭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唐某申请追加何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将某装饰公司、唐某、郭某、何某丁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及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系张某甲家玻璃顶棚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自带工具设备,工具设备系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购买,做工没有带头人,没有安装玻璃顶棚的相关资质,所得报酬除材料成本外平分。死者何某戊生于1982年11月7日,死亡时32周岁,何某戊与刘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长女何某甲(现年4周岁),2014年5月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现年1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法律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死者何某戊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针对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佣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工作报酬;定作人给付报酬,收取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一、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二、工作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比较雇员要高。三、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他人完成。四、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雇员之工资是计时计日计月工资;承揽人之报酬是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而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和一次性给付报酬为结算原则。五、风险责任承担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风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承担风险责任的。

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之妻罗祥文与被告何某丁口头商定安装玻璃顶棚的价格后,将张某甲家房屋玻璃顶棚工程按每平方米280.00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何某丁、何某戊等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施工,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何某丁、何某戊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玻璃顶棚安装的工作,完成玻璃顶棚安装即获取280元/平方米的计件报酬,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提供的劳务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而并非是单纯提供劳务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的行为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死者何某戊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玻璃顶棚的安装过程中不慎摔下造成死亡的后果,该责任在于死者何某戊;但被告张某甲在没有核实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有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被告张某甲家的装修工程,其与死者何某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某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某为张某甲家的装修工程提供参考意见,但其未参与召集工人及施工环节,被告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为张某甲家的装修工程介绍何某丁、何某戊等做工,但郭某只是作为介绍人,没有参与工人管理或施工的环节,郭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丁与死者何某戊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不存在何某戊向何某丁提供劳务,故被告何某丁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酌定死者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死者何某戊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有: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死者何某戊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74.86元;

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死者何某戊抢救及办理丧事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0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丧葬费为:42815÷12×6=21407.5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何某甲现年4周岁,应计赔14年,何某乙现年1周岁,应计赔17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何某甲、何某乙的扶养人还有母亲刘某甲,何某甲生活费计算为:5970.25×14÷2=41791.75元,年赔偿额为2985.125元;何某乙生活费计算为:5970.25×17÷2=50747.13元,年赔偿额为2985.125元,年赔偿总额不超过5970.25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1791.75+50747.125=92538.88元;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71.22×20=133424.4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本案是由于承揽人何某戊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45.64元,其中死者承担80%即206036.51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0%即51509.13元。扣除已支付的44800.00元,张某甲还应赔偿6709.1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房屋的发包对象是某装饰公司,何某戊不是其房屋的承包人的辩论意见,被告张某甲未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装修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以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唐某给予死者何某戊家人10000.0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扣减10000.00元后给予唐某的辩论意见,因在本案中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又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关于“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是放弃向其余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虽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张某甲,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张某甲承担,但原告表示对追加其余被告参与诉讼无异议,且并未明确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利,本院对郭某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9.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0元,由原告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郑某某负担8592.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礼秋

审 判 员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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